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5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田成东与西宁市城北区福纪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成东,西宁市城北区福纪火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2516号原告:田成东,男,汉族,1981年4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西宁市城北区福纪火锅店,经营场所: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号*幢,注册号:630XXXXXXXX7373。经营者:陈友道,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该火锅店负责人,住西宁市海湖路8号壹号公寓A区*栋****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田成东与被告西宁市城北区福纪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东、被告西宁市城北区福纪火锅店经营者陈友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新鲜牛羊肉经营。2016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的经理朱振海介绍,开始给被告提供新鲜牛羊肉货品,原告每次送货由火锅店厨师长程非负责签收。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0367元未予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承诺会很快付清。但承诺期限届满,被告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是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请求。被告西宁市城北区福纪火锅店辩称,欠条上火锅店印章确实是我店的。该印章一直由我店会计白萍保管,我不清楚她如何出具欠条并加盖印章的。我们对外采购由厨师长程非负责采购和签字,而不是会计负责。火锅店对外任何活动都需要我作为负责人签字核对后盖章。出具欠条时间印章在我手中保管,这个时间如何盖上了印章我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367元,并陈述被告的厨师长程非每次核对送货单价、数量,确认签字后将两联单的一联交给被告会计白萍一联,留给原告一联。2016年12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核对账目后双方确定被告所欠货款为10367元,被告收回原告手中的一联单后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强调现两联单均在被告处。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主张会计白萍无权代表火锅店和原告对账,火锅店未给会计此项权利,陈述核账应当通过负责人确定具体由火锅店哪位工作人员与原告对账结算,且核对账目后应当有负责人或厨师长的签字。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成东与被告西宁市城北区福纪火锅店经理朱振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牛羊肉物品,原告书写供应货物的种类、价格、数量两联单,被告厨师长根据两联单核对验收后签字确认,原告根据被告厨师长签字确认的两联单与被告结算账目,一月一结账。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定一月一结账。原告遂于2016年12月29日找到被告,经原告与被告经理朱振海、会计白萍核对账目,双方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67元。被告遂收回两联单,向原告出具”田成东货款牛羊肉:2016年9月份欠3582元;10月份欠3325元;11月份欠2610元;12月份欠850元,合计10367元”的便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印章。本院认为,原告田成东与被告西宁市城北区福纪火锅店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供应牛羊肉物品给被告,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即应当给付货款。被告以”便条”方式明确自己欠货款10367元的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系原告依法维护权益,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西宁市城北区福纪火锅店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宁市城北区福纪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成东货款10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西宁市城北区福纪火锅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泳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