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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辰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辰信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征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广,北京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辰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站前东路2号楼109-110号。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新。上诉人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辰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各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基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有关利息部分的内容,即恒基公司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辰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恒基公司向辰信公司所借的两笔涉诉款项共计400万元,系用于成立江西恒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因该公司的另一个股东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无法将恒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600万元及占用费予以退还,故恒基公司无法及时偿还所借辰信公司的款项。鉴于以上事实,辰信公司所主张的每月2%的利息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辰信公司答辩称,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辰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恒基公司立即归还400万元,并支付利息265.7332万元(暂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恒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辰信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基公司愿意将其有处分权的在恒瑞公司的1.875%股权资产作为质押物,向辰信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按每月30天计算,月利率2.0%,利息按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借用天数计算,在归还本金时收取,合同签订地点为辰信公司,双方在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6日,辰信公司与恒基公司再次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恒基公司愿意将其有处分权的在恒瑞公司的1.875%股权资产作为质押物,向辰信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按每月30天计算,月利率2.0%,利息按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借用天数计算,在归还本金时收取,合同签订地点为辰信公司,双方在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辰信公司依约向恒基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借款,恒基公司将其名下600万元/万股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人为辰信公司。2014年1月13日,辰信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延期合同》约定将2014年1月12日到期的恒基公司向辰信公司借款2000000元进行延期,延长借款时间3个月(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月利率2%。2014年2月6日,辰信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延期合同》约定将2014年2月6日到期的恒基公司向辰信公司借款2000000元进行延期,延长借款时间3个月(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月利率2%。2014年1月16日,恒基公司向辰信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20000元,2014年2月10日,恒基公司向辰信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20000元,恒基公司共向辰信公司支付利息240000元。借款延期后,恒基公司未按期归还利息及本金,辰信公司委托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进行催款、协商借款处理事宜,2015年12月10日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恒基公司发出《协商函》提议将恒基公司在恒瑞公司的600万注册资金用于冲抵本案当中的400万借款,被告在《回复函》中同意该提议,但认为出资应当计算18%的年息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辰信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借款延期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辰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恒基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恒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恒基公司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借款延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借款时间)3个月,月利率2.0%”,故对辰信公司要求恒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656000元(2013年10月14日借款2000000元,已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利息120000元,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为2000000元*2%/30天*(33月*30天+17天)=1342666.67元;2013年11月6日借款2000000元,已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利息120000元,2014年2月6日至2016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为2000000元*2%/30天*(32月*30天+25天)=1313333.33元,故截至2016年10月31日,恒基公司拖欠辰信公司借款利息合计1342666.67元+1313333.33元=2656000元)及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辰信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656000元及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辰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402元,由恒基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所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否过高,应否予以降低?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恒基公司在和辰信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即清楚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在此情况下约定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鉴于该利率约定不超过法定标准,案涉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恒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恒基公司就其上诉请求提出的理由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降低计息标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上诉人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维文审判员  朱 伟审判员  艾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敖蒙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