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与杜辰山、王俊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杜辰山,王俊娥,王桂花,郑志星,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8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路与滏东大街交叉口西北角。负责人:王安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辰山,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鸡泽县。被告:王俊娥,女,1963年5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桂花,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毅,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志星,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毅,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果园南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毅,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迎宾支行)诉被告杜辰山、王俊娥、王桂花、郑志星、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梅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迎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被告王桂花、郑志星、竹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辰山、王俊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迎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辰山、王俊娥共同向原告偿还29655.84元(其中本金22080.77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利息6367.42元、滞纳金321.01元及手续费886.64元)及截止付清日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将被告杜辰山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五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杜辰山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车辆,原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3月13日与被告杜辰山签订了编号:20140098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专项分期额度为38000元,还款期限共36期(一个月为一期),被告杜辰山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车牌号为冀D×××××比亚迪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另外,被告王桂花、郑志星于2013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迎宾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201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按被告杜辰山指示向指定账号转入38000元。但自2015年开始被告杜辰山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该行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杜辰山、王俊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花、郑志星、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第一、第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的《专项分期贷款》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第一、第二被告是原告的直接借款人,责任人偿还义务明确。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无需还款;2、第一、第二被告《专项分期贷款》用于购买轿车,与此同时,二被告还为原告提供了人保、物保,并把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176、194条之规定,以及借贷双方的约定,应当将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车辆所得价款应该优先受偿。3、原告诉讼第四项部分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桂花、郑志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保证人:王桂花,保证人:郑志星。鉴于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推荐给债权人申请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并与债权人签订相关担保借款合同的有偿还义务的所有借款人(下称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第一条:⑴债权人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3日,被告杜辰山和被告竹梅公司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辰山向原告银行借款38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4%。第八条担保方式:8.1适用于本合同项下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共性条款;8.1.1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8.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二条担保物,22.1持卡人(被告杜辰山)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被告杜辰山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2014年3月19日,被告杜辰山为抵押的冀D×××××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杜辰山指定的账户转入38000元的贷款,被告杜辰山自2015年7月5日之后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王俊娥与被告杜辰山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俊娥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杜辰山在原告农行迎宾支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杜辰山在原告为其发放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杜辰山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被告王俊娥作为杜辰山的配偶,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杜辰山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桂花、郑志星、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花、郑志星、竹梅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先就抵押车辆实现债权的理由,因《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三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辰山、王俊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借款本金22080.77元及截至2017年6月29日利息6367.42元,滞纳金321.01元,手续费886.6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二、被告王桂花、郑志星、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准予对登记在被告杜辰山名下的冀D×××××号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的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杜辰山、王俊娥、王桂花、郑志星、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卫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