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杨、梅俊靓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杨,梅俊靓,李晓云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491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杨,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08年9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俊靓,男,1995年3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0年3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晓云,别名李香云,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07年8月8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晓云、徐杨、梅俊靓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6)赣0111刑初5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杨、梅俊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晓云和陈某1奇(已被判刑)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江西橡胶厂宿舍因停车收费事宜与秦某1、陈某2、陈某3等人发生纠纷。次日15时许,李晓云纠集的十余人同陈某1奇纠集的被告人徐杨、梅俊靓及曹某(已被判刑)等二十余人持鱼叉、铁棍等凶器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江西橡胶厂宿舍区与陈某3一方的多人进行殴斗,致陈某3一方的人员受伤。2016年8月30日、9月23日、9月27日,被告人李晓云、梅俊靓、徐杨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视屏截图、通话记录、证人秦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1齐、曹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晓云、徐杨、梅俊靓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晓云同他人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徐杨、梅俊靓持械积极参加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被告人徐杨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徐杨、梅俊靓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云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晓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二、被告人徐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三、被告人梅俊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徐杨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梅俊靓提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从犯,请求减轻处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梅俊靓上诉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梅俊靓等人已经到达斗殴双方约定的地点,并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实施了追打另一方人员的行为,造成了一名男子受伤的后果,主观恶性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以上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杨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徐杨构成一般累犯,应当从重��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判处徐杨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未量刑过重,以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晓云同他人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杨、梅俊靓持械积极参加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兵审判员 熊祖贲审判员 张 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