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6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杨祎、刘秀珍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珍,杨祎,何珍,王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6047号原告:刘秀珍,女,1957年7月31日出生。原告:杨祎,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红,北京百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珍,女,1953年3月14日出生。被告:王煜,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室。法定代表人:皮闯,负责人。原告刘秀珍、杨祎与被告何珍、王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红、原告杨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珍、王煜、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珍、杨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088225元、丧葬费46236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赔偿原告刘秀珍误工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8时10分,王某(被告何珍之夫、被告王煜之父)驾驶车号为XXX号机动车在黑龙江省省道黑洛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及后排乘客杨某(原告刘秀珍之夫、原告杨祎之父)当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何珍、王煜、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8时许,在黑龙江省省道黑洛公路(S209黑河至洛古河)324公里加211.8米处,王某驾驶×××号机动车因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当场死亡,后排乘客杨某当场死亡。黑龙江省呼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王某、何珍、王煜名下财产。经本院查询,王某在本市无房产登记信息记录。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王某已死亡,故应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何珍、王煜在继承王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是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肇事车辆以外的第三人进行赔偿的保险。本案中,因杨某为王某所驾驶车辆的共同乘车人,故不属于王某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事由,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应由当事人另行解决。故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秀珍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关于本案中应确定王某遗产范围的相关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珍、王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王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珍、杨祎死亡赔偿金一百零八万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丧葬费四万六千二百三十六元、交通费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秀珍、杨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6元,由原告刘秀珍、杨祎共同负担1946元(已交纳);被告何珍、王煜共同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逸潇记录人 石银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