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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雯雯与于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雯雯,于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4825号原告:于雯雯,女,201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李素坤(原告之母),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于涛,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大窑湾码头集装箱有限公司工人,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于雯雯诉被告于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素坤、被告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雯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抚养费3、45万元。事实和理由:我系被告的女儿。2015年7月20日被告与我的母亲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我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我只收到被告两个月的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于涛辩称:离婚时卖房子剩的钱我应得部分抵顶原告的抚养费,而且我三年没见过原告,无法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女儿。2015年7月20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1500元。另查,被告已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登记离婚时原告母亲与被告就被告负担原告抚养费的数额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3、75万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抚养费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抚养费3、45万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雯雯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的抚养3、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美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