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赵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赵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思源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663536519L。法定代表人:梁胜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芳,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伟,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在2012年10月2日转账刘小丽的60万元,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清楚。因为该笔款项不是被上诉人赵淑芳转给上诉人的,而是名叫赵晓洋的案外人转给刘小丽的,对此上诉人提出异议,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该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有违事实和法律。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赵淑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上诉状中所称的在2012年10月2日转账60万元实际日期应为2013年8月30日,事实是被上诉人持自己身份证和其侄女赵晓洋的身份证在上诉人公司附近的建设银行由被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指定的刘小丽60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赵晓洋的证明及身份证,该60万元借款在2015年8月出具的借据中已经认定出借人为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赵晓洋均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赵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2万元(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10月2日起,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两张,数额分别为40万元、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7日,两张借款单中均未注明借款利率。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并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双方间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借据中未注明借款利率,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利息另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前期借款利率计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淑芳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淑芳负担1440元、被告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涉案借款,上诉人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赵淑芳出具了借条,并且也认可上述借款已经收到,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偿还该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0月2日转账刘小丽的60万元,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清楚,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上诉人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慧莲审判员 崔诗君审判员 高立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