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王金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龙,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九月五日作出(2017)鲁0921刑初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1刑初6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宁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文生审判员 曹丙营审判员 王 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