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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子立与李国勤、高梅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立,李国勤,高梅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1314号原告:赵子立,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丽,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勤,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高梅婵,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子立与被告李国勤、高梅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丽、被告李国勤、高梅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的不当得利款200000元,利息68000元。共计268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计至2017年8月15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是深圳人,需要在广宁租一个办公室办公,因为对广宁县的环境不熟悉,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李国勤,被告毛遂自荐说他是本地人,对当地的地理环境比较熟悉,可以尽快为原告找到合适的办公室。2016年3月11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公园大地支行转了200000元给被告李国勤(银行账号62×××13),约十多天后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李国勤依然没有为原告找到适合做办公室的地点,原告就要求被告停止找地方租办公室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退还20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至今。原告经向被告李国勤催还该款未果,认为被告李国勤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的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李国勤的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梅婵是被告李国勤的妻子,对被告李国勤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赵子立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李国勤主张权利,从庭审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李国勤是受原告赵子立的母亲莫燕萍的委托在广宁寻找合适的办公地点,并指示赵子立通过其银行账号转账200000元给被告李国勤作为租办公室的租金和其他费用。被告李国勤收到该200000元后亦通过亲戚朋友主动为莫燕萍寻找办公场所,先后介绍莫燕萍在广宁的百盈花园、碧桂园、城南花园等处租赁办公场所,后因莫燕萍不满意故没有成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应是委托合同纠纷,委托人是莫燕萍,受委托人是李国勤,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形成了事实的委托合同关系。莫燕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其是“深圳市有福城堡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女儿赵子立挂公司的法人代表,故用其女儿的的账号转账给李国勤的。原告在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综上所述,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赵子立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委托人莫燕萍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子立的起诉。原告赵子立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266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成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1)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1)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1)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1)行政赔偿案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