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3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金爱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金爱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85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4213-1)。工商登记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30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爱君,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金爱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金爱君返还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69596.24元,并支付利息26921.22元、罚息13460.61元、复利15620.5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未返还借款本金69596.24元、利息26921.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金爱君支付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23元。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金爱君返还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69596.24元,并支付利息26921.22元、罚息13460.61元、复利15620.5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之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69596.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余诉请不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4月10日。二、借款金额:200000元。三、约定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8.90‰;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复利利率过高,主动调整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4%。四、款项交付: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于2013年4月10日将借款资金200000元发放至金爱君指定的银行账户。五、借款用途:合同约定为房屋装修。六、还款期限:2016年4月10日。七、还款情况:合同约定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2015年6月10日前的借款本息已结清。金爱君自2015年7月10日起未足额付息。八、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金爱君尚欠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69596.24元,并已欠付利息26921.22元、罚息13460.61元、复利15620.50元。九、其他情况: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82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与金爱君签订的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金爱君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金爱君应如数归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要求金爱君承担为本案诉讼而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23元,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有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金爱君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爱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69596.24元,并支付利息26921.22元、罚息13460.61元、复利15620.5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之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69596.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金爱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5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金爱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梦琬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