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6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从春诉被告吴文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从春,吴文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6038号原告:罗从春,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旗,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103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秀,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2100122。被告:吴文刚,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906506964Y。负责人:刘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364979。原告罗从春与被告吴文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旗,被告吴文刚,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399.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罗从春申请变更诉讼标的金额为102849.25元【医疗费用15049.25元(医疗费12149.25元、门诊费814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16时41分,被告吴文刚驾驶其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的川20A××××大型拖拉机从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玉屏村往宜宾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市翠屏区思坡至金城(思坡乡金鱼组20号)会车时与原告罗从春驾驶的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罗从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罗从春入住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手环指中节以远完全离段;2.左手小指开放性骨折伴甲床缺损”。同年3月20日,原告住院15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12149.25元。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于2017年4月9日作出第5115021201701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文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从春无责任。2017年6月6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博字鉴[2017]临鉴字第3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罗从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罗从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2000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原告罗从春与妻子胡英连共同生育有子女三人,现尚有在事故发生时三子罗胡(1999年7月16日出生)系在校学生,未成年。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文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垫付原告医疗费8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我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的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扣除10%非基本医疗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李场镇富强村富强合作社证明,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四川省宜宾县第二中学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发票,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宜宾市翠屏区金花摩托车维修中心的修车票,被告吴文刚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货运资格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照片1张,医疗费发票原件一张,保单抄件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份证明虽无经办人签字,但留下了经办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且该份证据与李场镇富强村富强合作社证明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该证据能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佐证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的门诊收据2张,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对门诊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及门诊随访等”,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原告虽只提供了定额发票,缺乏维修清单,结合摩托车维修行业小型摩托车维修店仅能提供定额发票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吴文刚提交的《欠条》一张,因该《欠条》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16时41分,被告吴文刚驾驶川20A××××大中型拖拉机从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玉屏村往宜宾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市翠屏区思坡至金城(思坡乡玉屏村金鱼组20号)一转弯处会车时占据半幅以上公路与原告罗从春驾驶的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罗从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701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从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7年3月20日出院。入院诊断:1.左手环指中节以远完全离段;2.左手小指开放性骨折伴甲床缺损;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营养神经治疗一周,3.继续树脂石膏托外固定两周,4.术后1月来院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决定取除内固定器时间,5.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6.门诊随访1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149.25元,其中被告吴文刚垫付8500元,其余系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6月5日,原告到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门诊复查,产生门诊费814元,此款系原告自行支付。2017年6月6日,经原告罗从春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博宇鉴[2017]临鉴字第3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罗从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罗从春后续治疗费评定约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1.原告罗从春系农村居民户口,其自2016年1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建筑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吃住均在工地,月收入为4000元至6000元不等。2.原告现有被扶养人1人,即其子罗胡(出生于1999年7月16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年满17周岁),由原告与其妻子胡英连共同抚养。3.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的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送至宜宾市翠屏区金华摩托车维修中心维修,共计支付维修费2000元,此款系原告自行支付。4.被告吴文刚驾驶的川20A××××大中型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2月26日0时0分起至2018年2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吴文刚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与罗从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罗从春受伤并由被告吴文刚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文刚作为肇事车驾驶员,其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致原告罗从春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被告吴文刚提出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的辩称意见,因吴文刚所驾车辆在转弯处未注意安全,仍占据半幅以上公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吴文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吴文刚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为鼓励肇事方积极垫钱抢救受伤人员,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采纳该辩称意见,确定对其垫付费用一并判决。对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10%自费药的辩称理由,因其未对自费药的项目及数量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罗从春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自2016年1月起在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务工,其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其子罗胡也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罗从春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罗从春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庭审中各方举证情况,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诉请的续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450元,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审核认定为12963.25元(医疗费12149.25元+门诊费814元)。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0元,根据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20660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核定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3元(20660元/年×1年×0.1÷2)。对原告诉交通费500元,虽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93166.25元(医疗费12963.25元,续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元,交通费200元),其中医疗费用15863.25元(医疗费129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续医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5863.25元(15863.25元-10000元)由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863.25元;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5303元(93166.25元-医疗费15863.25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5303元。被告吴文刚垫付的费用,应在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抵扣支付,即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84666.25元(93166.25元-8500元),支付被告吴文刚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罗从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666.2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文刚垫付费用8500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计1174元,由原告罗从春负担214元,由被告吴文刚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德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何春华书 记 员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