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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耀华与鲁颂轩、胡爱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耀华,鲁颂轩,胡爱玲,鲁亚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482号原告:郭耀华,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3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鲁颂轩,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胡爱玲,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鲁亚昆,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郭耀华与被告鲁颂轩、胡爱玲、鲁亚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颂轩、胡爱玲、鲁亚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333元,支付欠款利息25666.52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判令被告鲁亚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鲁颂轩、胡爱玲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7.6%,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分12批还款,每期应还款金额为10633.33元。被告鲁亚昆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仅还了前五期贷款,以下七期未还。现被告仍欠借款本金58333.33元及利息25666.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鲁颂轩、胡爱玲、鲁亚昆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鲁颂轩、胡爱玲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郭耀华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鲁亚昆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鲁颂轩、胡爱玲向原告郭耀华借款1276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约定年利率为27.6%,还款分为12个月,每月还款日为当月16号,每月还款本息数额为10633.33元。被告鲁亚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郭耀华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鲁颂轩、胡爱玲,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郭耀华现金壹拾贰万柒仟陆佰圆整(127600),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16号到2015年9月16号止。借款:鲁颂轩、胡爱玲,2014.9.16号”。后被告鲁颂轩、胡爱玲向原告实际还款至2015年2月16日,共计还款五期计款53166.65元(含本金41666.65元、利息11500元)。余款58333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托未还,双方为此引发纠纷。2017年9月15日,原告郭耀华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鲁颂轩、胡爱玲向原告郭耀华借款100000元及被告鲁亚昆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及被告鲁颂轩、胡爱玲出具的借据等在卷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颂轩、胡爱玲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不予偿还,显属不当。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中虽显示借款数额为127600元,但二被告实际接收借款100000元,故应以实际出借数额100000元认定为本金。截至2015年2月16日,根据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7.6%,被告实际向原告还本金41666.65元及利息11500元,该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且系二被告自愿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本金58333元计息。被告鲁亚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颂轩、胡爱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耀华借款5833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鲁亚昆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郭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鲁颂轩、胡爱玲、鲁亚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