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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9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付金辉与贾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辉,贾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9947号原告:付金辉,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洪波,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付金辉诉被告贾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佟巍认识了被告,2015年4月20日左右,被告和佟巍一起找到原告,称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4月到期时,原告找被告,被告称现无力偿还,直到2016年7月1日出具借条,同时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为2016年12月31日还款。经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贾洪波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16年7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月利率为2%。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1日,计14个月零8天,利息为150000元*2%*14个月+150000元*2%/30天*8天=42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洪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付金辉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贾洪波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付金辉支付利息,本金按150000元计算,月利率按2%计算;三、驳回原告付金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洪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贾洪波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