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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龙长秀与龙长津、龙长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长秀,龙长津,龙长跃,田应荣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702号原告:龙长秀,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长津,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龙长跃,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田应荣,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龙长秀与被告龙长津、龙长跃、田应荣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长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被告龙长津、龙长跃、田应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16681元。事实及理由:龙长秀与龙长津、龙长跃、龙长成(已故)系兄妹关系,田应荣系龙长成之妻。1981年土地下户时,全家人口8人,即龙再忠(已故)、巴高菊(已故)、龙长津、龙长跃、龙长成、龙长志、龙长秀、龙三妹。全家以龙再忠为户主承包山林、土地。事后,全家共同开垦了部分荒地。原告婚出后另居生活,其所承包的土地由龙长津、龙长跃、龙长成平均耕种管理。2016年起,因余庆县东部产业新城的建设征收了三被告耕种的部分土地,龙长津获得土地征收款466918.65元、龙长跃获得土地征收款223431.55元、田应荣获得土地征收款243103.13元,三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16681元占为己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东部产业新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证明》。被告龙长津辩称,1981年土地下户时其家庭人口共计8人,以其父亲龙再忠为户主承包山林、土地,现因余庆县东部产业新城建设被征收部分土地是事实,但是其只获得土地征收款447693.15元。1981年集体下户时其在服兵役,按当时政策其应分两份土地,但只分得一份。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其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不是承包经营权人,其无权分割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长津未提交证据。被告龙长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与龙长秀、龙长志、龙三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其支付4万元给龙三妹、龙长秀、龙长志。因其建房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已用完,其应支付的4万元,龙三妹、龙长秀、龙长志同意作借款借给其使用。被告龙长跃未提交证据。被告田应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与龙长秀、龙长志、龙三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其支付4万元给龙三妹、龙长秀、龙长志,已支付3万元,剩余1万元未支付。被告田应荣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再忠(已故)与巴高菊(已故)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6个子女,即龙长津、龙长成(已故)、龙长跃、龙长志、龙长秀、龙三妹。龙长成与田应荣系夫妻关系。1981年集体土地下户时,以龙再忠为户主承包了8份责任田土及山林,承包土地人口为8人,即龙再忠、巴高菊、龙长津、龙长成、龙长跃、龙长志、龙长秀、龙三妹。此后,龙三妹、龙长志、龙长秀先后结婚另居生活,龙长秀、龙长志在结婚地未分得土地,龙三妹在结婚地分得了土地。龙三妹、龙长志、龙长秀结婚另居生活后,该三份承包土地仍以龙再忠为户主承包经营。龙再忠与巴高菊去世后,龙长津、龙长成、龙长跃将龙再忠为户主承包的全部土地平均分为三份,每人耕种管理一份,龙长成死亡后由其妻田应荣耕种管理。1998年8月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龙长津、龙长成、龙长跃登记为耕种管理土地的户主,龙长津承包的土地田为2.2亩,土为0.52亩;龙长成承包的土地田为2.89亩、土为0.68亩;龙长跃承包的土地田为2.28亩,土为0.52亩。2016年起,因余庆县东部产业园区新城建设规划,三被告耕种管理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三被告与余庆县白泥镇下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东部新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龙长津被征收土地田4.2617亩、土5.3293亩,获得土地征收款447693.15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51596元、安置补偿费211304.32元、青苗补偿费14165.48元、苗木果树补偿费18957.76元、附作物补偿费51669.61元;龙长跃被征收土地田0.664亩、土3.7479亩,获得土地征收款194147.95元,其中土地补偿费72757.69元、安置补偿费93470.31元、青苗补偿费7720.83元、苗木果树补偿费18903.12元、附作物补偿费1296元;田应荣被征收土地田4.3202亩、土1.2018亩,获得土地征收款243103.13元,其中土地补偿费90791.13元、安置补偿费117330.7元、青苗补偿费9663.5元、苗木果树补偿费25317.8元。此后,龙三妹、龙长志、龙长秀与三被告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庭审中,龙长秀、龙长跃、田应荣认可,龙长跃、田应荣与龙三妹、龙长志、龙长秀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龙长跃、田应荣各支付4万元,由龙三妹、龙长秀、龙长志平均分配。协议达成后,田应荣已支付3万元,剩余1万元未支付;龙长跃的4万元未支付。另查明,2016年度余庆县东部产业新城田土的征收价为31500元/亩,青苗补偿费1750元/亩。本院认为,1981年集体下户时,龙长秀与龙长津、龙长成、龙长跃、龙长志、龙三妹及共同之父母龙再忠、巴高菊系共同家庭成员,以龙再忠为户主承包了八份责任田地,龙长秀系承包地的家庭成员之一,应享有一份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结婚后在结婚地集体经济组织未分得承包地,同时原集体经济组织也未收回该份责任地,并以龙再忠为户主继续承包经营,在龙再忠、巴高菊死亡后,龙长津、龙长成、龙长跃将原告的土地各分配三分之一进行耕种管理,并在1998年8月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以自己为户主登记在其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书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作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原告对原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龙长津、田应荣、龙长跃支付被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龙长津辩解1998年8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承包人为龙长津,不包含龙长秀,龙长秀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本院认为龙长津持有的1998年8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对1981年以龙再忠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延续,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换发,不是初始土地承包经营,故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龙长津辩解1981年土地下户其在服兵役,按当时政策服兵役人员应分得两份承包地,但其只分得了一份承包地,龙长秀结婚后原承包地发包方未收回是用于补偿其未分得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龙长津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未提供证据,其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征地补偿款的数额,原告主张1984年下户每一人口的承包田为0.68亩,土为0.24亩(俗称习惯亩),下户后其参加家庭开荒,田地面积增大,要求对三被告现征收款的八分之一进行分割,对未征收部分仍享有相关权利;被告对下户每一人员分得田0.68亩、土0.24亩的事实无异议,但田地开荒拓宽龙长秀并未参加,由其单独完成。本院认为双方对下户时每一人员分得田0.68亩、土0.24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下户分得田土的面积虽然是习惯亩分,但习惯亩分与实际亩分的差距,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龙长秀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未提供,同时经本院调查也无法查明,故本院认定龙长秀的承包田面积以下户分得田地面积为准,即田0.68亩、土0.24亩。关于土地开荒部分,龙长秀主张参与开荒,应对开荒田地享有权利的事实,但被告予以否认,龙长秀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使龙长秀参与开荒,根据法律规定开荒地补偿费用应归村集体经济组织,龙长秀也无权要求分割,故依法不予支持。经查2016年度余庆县东部产业新城田土的征收价为31500元/亩,青苗补偿费1750元/亩,龙长秀的田地被龙长津、田应荣、龙长跃平均分配耕种管理后,因龙长秀承包地只有亩分,没有具体丘块,同时为防止双方今后继续因承包经营土地发生纠纷,有效化解双方矛盾,本院视为龙长秀分得的承包地被全部征收,即应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共计28980元[(0.68+0.24)×31500元]。关于青苗补偿费,龙长秀结婚后,其分得的承包地多年均由三被告进行耕种管理,其未进行耕种管理,对青苗补偿费无权进行分割。龙长秀取得的土地由三被告平均耕种管理,土地征收补偿款也应平均支付给龙长秀,即由三被告各支付龙长秀土地征收补偿款9660元(28980÷3),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龙长秀与被告龙长跃、田应荣认可,其与龙三妹、龙长志、龙长秀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龙长跃、田应荣各支付4万元给龙三妹、龙长志、龙长秀,该款由三人平均分配,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田应荣已支付3万元,剩余1万元未支付;龙长跃应支付的4万元未支付,被告龙长跃、田应荣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长跃、田应荣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长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长秀土地征收补偿款9660元;二、由被告龙长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长秀土地征收补偿款13333.33元;三、由被告田应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长秀土地征收补偿款3333.33元;四、驳回原告龙长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龙长秀负担817元,被告龙长津负担400元,被告田应荣负担10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屈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