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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霍宗月与李某、李大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宗月,李某,李大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3374号原告霍宗月,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200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李大业,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李某父亲。原告霍宗月与被告李某、李大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茂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宗月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大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宗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677.85元,其中医疗费83572.1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717.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补117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元,共计162448.9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506.8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39971.05元,共计122477.85元,被告已付款7800元,我们主张剩余损失114677.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23时0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无号牌“赛阳”二轮摩托车沿蒙阴县银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都镇梁家圈村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霍宗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霍宗月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某理应赔偿,被告李大业作为其监护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李大业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山东省鲁南眼科医院出具401468513773号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同时提供收据联和记账联,本院对该项支出认定为180元;山东省鲁南眼科医院出具的401405173133号门诊收费票据,姓名显示为“韦士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蒙阴县中和堂药店出具25782422号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情的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23时0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无号牌“赛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李宗炎一人)沿蒙阴县银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都镇梁家圈村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霍宗月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李宗炎、霍宗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此次事故发生中实施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原告霍宗月驾驶非机动车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霍宗月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39天,诊断为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及颅骨多发骨折、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79550.3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于蒙阴县人民医院花费CT费462.4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于蒙阴县人民医院花费诊查费、CT费465.4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于山东省鲁南眼科医院门诊接受诊疗,与2017年3月30日花费医疗费18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建议其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此次事故发生中实施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霍宗月驾驶非机动车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未满十八周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原告霍宗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被告李大业承担。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X39天)、残疾赔偿金33489.6元(279080元X12%)、鉴定费16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83572.1元,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证,本院确认为80658.1元;误工费3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为出院后120日,误工费确认为10225.29元(64.31元X159天);护理费7717.2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出院后60日,护理费确认为6366.69元(64.31元X99天);营养费36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营养期限为60日,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8065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误工费10225.29元、护理费6366.69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6609.68元。因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381.5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误工费10225.29元、护理费6366.69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75228.1元,因双方负同等责任,且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故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5136.86元。综上,被告李大业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518.4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8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8718.44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宗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718.44元(已扣除支付的7800元)。二、驳回原告霍宗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原告霍宗月负担361元,由被告李某、李大业负担2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公茂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助理法官 王 丽书 记 员 刘慧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