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樊玉先与王相坤、安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玉先,王相坤,安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7民初2526号原告:樊玉先,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恩,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相坤,男,成年,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安平,女,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内��县。原告樊玉先诉被告王相坤、被告安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玉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恩、被告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玉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种植我家责任田内的农作物(南北长50米、东西长2米的黄豆),并恢复我家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我家树款4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多人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安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理由为:1、村委会证明和调解委员会证明不属实,村委会、调解委员会没有找过我和王相坤,名字是先按的手印后写的名字;2、司法所去看过现场,地块公示图不清楚;3、王广钦、王岳权的证明不属实,他俩证明树卖了460元,其实是卖了480元;4、河南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证明分完地后地一直是我种的。被告王相坤未作答辩。因为本案与原、被告双方承包地权属具有很大的关联性,故本案的解决应解决承包地的权属,承包地的权属不明,无法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其要求清除土地上栽种的农作物及赔偿树款,被告安平辩称没有种原告的地也没有卖原告的树,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边界及权属存在争议。解决本案侵权问题的前提是对涉案土地的确权,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涉案土地的地界及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玉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红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