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姜纯雄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生信,吴翠芳,石秋霞,申梦楠,申敬婵,姜纯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刑初63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生信,男,1952年1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米脂县桃镇镇申硷村**号。系被害人申波涛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翠芳,女,1957年9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米脂县桃镇镇申硷村**号。系被害人申波涛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秋霞,女,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米脂县桃镇镇申硷村**号。系被害人申波涛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梦楠,女,2009年2月8日生,汉族,小学生,住米脂县桃镇镇申硷村**号。系被害人申波涛之女。法定代理人石秋霞,系申梦楠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敬婵,女,2015年12月31日生,汉族,幼儿,住米脂县桃镇镇申硷村**号。系被害人申波涛之女。法定代理人石秋霞,系申敬婵母亲。被告人姜纯雄,男,1960年4月14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米脂县桥河岔乡桥沟村**号。2017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纯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兆龙、豆江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梦楠、申敬婵年幼未出庭)、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姜纯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申波涛由西向东行驶至佳米路47KM+400M(米脂县桥河岔乡张岔村路段),因姜纯雄驾驶不慎,将车驶出道路南侧坠入河沟,造成申波涛当场死亡,姜纯雄受伤。经米脂县交警大队认定,姜纯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波涛无责任。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纯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并建议在一年至一年八个月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姜纯雄驾驶不慎致使申波涛当场死亡,给原告人一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要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1224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合理支出10000元;停尸、运尸费25000元,共计人民币1195472元。被告人姜纯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姜纯雄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申波涛由西向东行驶至佳米路47KM+400M(米脂县桥河岔乡张岔村路段),因姜纯雄驾驶不慎,将车驶出道路南侧坠入河沟,造成申波涛当场死亡,姜纯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米脂县交警大队认定,姜纯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波涛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纯雄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2、证人姜纯裕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3日20时54分,姜纯裕接到姜纯雄的电话说其驾驶三轮车载着申波涛翻下张岔村河滩,申波涛可能已死,自己腿已摔断,要姜纯裕赶紧叫救护车抢救申波涛。姜纯裕听后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随医院的救护车赶到现场,只见三轮车陷在河沟,姜纯雄、申波涛躺在河滩,医生诊断申波涛已死亡,姜纯雄腿部粉碎性骨折。申波涛被抬放在马路边,姜纯雄被抬上救护车去米脂县医院治疗。随后,申波涛的家人也赶到现场并报了警。3、证人吴小雄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4日凌晨,吴小雄接到姐姐的电话说外甥申波涛在张岔路段出事了,吴小雄叫了一辆车于凌晨1时40分赶到现场,发现姜纯雄的兄弟姜纯裕站在现场,申波涛已死亡,尸体停放在路边,吴小雄就报了警。4、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现场方位、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河沟的位置及被害人死亡后的尸表状况。5、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申波涛因受较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6、死亡注销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申波涛1983年4月22日生,2017年5月3日肇事死亡,户籍于2017年5月22日注销。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姜纯雄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三轮车未进行注册登记。8、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姜纯雄案发前未饮酒。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纯雄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波涛无责任。10、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人姜纯雄已付丧葬费30000元。上列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查明:肇事发生后,申波涛当场死亡,姜纯雄负事故全部责任,死亡赔偿金为568800元;丧葬费为28448元。申波涛上有父亲申生信(65岁)、母亲吴翠芳(60岁),均为农村居民,申生信、吴翠芳除儿子申波涛外另有两女,申生信的扶养费为8568×15÷3=42840元;吴翠芳的扶养费为8568×20÷3=57120元。申波涛与妻子石秋霞(31岁)生有两女:申梦楠7岁,其扶养费为8568×11÷2=47124元;申敬婵1岁,其扶养费为8568×17÷2=72828元。扶养费共计219912元。赔偿额总计568800+28448+219912=817160元,有各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及2017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实。此外,原告人没有提供赔偿依据,也无证据证明石秋霞的劳动能力状况,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原告人的其它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人姜纯雄已付丧葬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纯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慎,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陕西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纯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由被告人姜纯雄赔偿原告人的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12元,共计817160元(已付30000元,再付78716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兑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 华审 判 员 白永胜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