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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8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守涛与殷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涛,殷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8779号原告:赵守涛,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建伟,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赵守涛与被告殷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承诺于2016年2月17日还款。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殷建伟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本人因业务转用急需资金,特向赵守涛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定于2016年2月17日还。”上述借条下方附原告于同日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转账2万元。另查明,2016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为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守涛借款2万元。二、被告殷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守涛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元,由被告殷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