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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执复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广水市蔡河镇人民政府、程俊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水市蔡河镇人民政府,程俊华,杜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执复35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广水市蔡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水市蔡河镇东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全平,镇长。申请执行人:程俊华,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执行人:杜至春,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复议申请人广水市蔡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蔡河镇政府)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俊华与杜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鄂1381执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杜至春在协助执行义务人蔡河镇政府的补偿款260000元。蔡河镇政府不服提出异议。广水市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11月21日,该院对协助义务人蔡河镇十蔡线项目建设指挥部送达(2016)鄂1381民初276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被执行人杜至春所有的广水和平花卉苗木基地有限公司在该指挥部的补偿款350000元,蔡河镇政府干部陈艳林签收。蔡河镇十蔡线项目建设指挥部在法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该院提出不能履行协助义务的书面异议。该院在本案中查明,蔡河镇十蔡线项目建设指挥部是蔡河镇政府按照广水市人民政府要求成立的临时办事机构,办公地点设在蔡河镇政府院内,蔡河镇政府的组成人员有该镇副镇长刘显峰,该镇干部陈艳林等数人参加,负责人为刘显峰,工作职责为协调十蔡线建设的拆迁、补偿等事宜。另查明,广水市公路局已向蔡河镇政府财政专户拨付杜至春的补偿款340000元。蔡河镇政府收到该补偿款后,即向案外人陈素珍支付170000元,并要求申请执行人程俊华领取剩余170000元,被申请人程俊华拒绝并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广水市人民法院认为,蔡河镇十蔡线项目建设指挥部没有履行(2017)鄂1381执4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协助执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蔡河镇政府作为蔡河镇十蔡线项目建设指挥部的法人单位,应对其设立的蔡河镇十蔡线项目建设指挥部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广水和平花卉苗木基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为杜至春独资的有限公司,是否与案外人陈素珍有股权纠纷属另案处理范围,与协助义务人就履行协助义务没有关联,异议人一方面对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则擅自向案外人陈素珍支付广水和平花卉苗木基地有限公司(和平基地)补偿款170000元的行为违法。十蔡线公路建设因和平苗木基地补偿款协助执行事项严重受阻,影响了该线的整体进度,是异议人没有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责任及工程建设协调义务的结果,其结果不是因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原因造成的。遂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鄂13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蔡河镇政府的异议请求。蔡河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协助执行义务主体错列,执行依据裁判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文书送达主体错误。二、执行法院采取诉讼保全冻结措施时,苗圃征地补偿款并非到期债权,而属协商过程中的意向补偿金额,指挥部或属地村委会当时并未与苗圃经营业主签订任何补偿协议。三、扣划裁定将补偿款主体认定为广水市和平花卉苗木基地有限公司,及补偿款属公司财产(债权),却将该款项以股东个人债务为由予以执行,显属错误。四、指挥部向陈素珍付款是根据执行法院协调意见予以兑付,并非违反协助执行(冻结)义务。五、执行案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2016)鄂1381民初276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六、执行异议审查由原执行人员参与,存在程序违法。七、执行法院超额扣划了申请人单位扶贫专项资金,给相关工作造成巨大困难。八、执行异议裁定所称“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责任及工程建设协调义务”,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不可接受。故请求本院撤销(2017)鄂13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指令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或查清事实后变更异议裁定,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执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上载明的执行员参与了(2017)鄂13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的审查和合议。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执行实施人员参与了执行异议案件的办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的规定,故该案的程序违法,相关法律文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执异23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广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仑审判员  张珍审判员  熊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