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阳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1,男,1951年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赣州经开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赣州经开区。因犯妨害公务罪,于1993年1月18日被原南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阳某2,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家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告人阳某1之子。辩护人王兰灵,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阳某2、辩护人王兰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1与被害人郭某系邻里关系,2017年1月21日11时许,阳某1在赣州经开区××镇××村××号家围墙处修建堡坎,郭某见到后认为阳某1占用家中土地,上前与阳某1理论土地归属问题,期间,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郭某丈夫朱某1也过来参与理论,后郭某上前拉住阳某1的衣服,被阳某1推开,朱某1上前把阳某1拉住,阳某1用手上的铁锹打了郭某和朱某1三下,第三下被朱某1用手挡住,铁锹掉在地上,阳某1拿起铁锤扔向郭某,铁锤砸中郭某左腿,随后朱某1、郭某与阳某1拉扯三人倒在地上,附近村民赶过来劝架双方停手,朱某1报警后,阳某1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带走调查,郭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郭某损伤为新鲜性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左胫腓骨骨折符合外力直接作用(推倒后摔跌、打击等)形成;郭某左胫腓骨骨折符合钝器性外力打击所形成。经鉴定,阳某1评定为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建议精神科治疗。案发后,阳某1已赔偿郭某医药费人民币30000元。在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1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其称:当时在修房子时朱某1干涉我,撬堡坎的时候打到被害人的脚,就耍赖。然后双方争吵过程中我说了一句“郭某外面有男人”的话,他们就过来打我,后来我就跑,我在跑的同时把铁锹扔去打了朱某1一下,之后朱某1和郭某就掐住我,然后他们就报警了。公安人员到场后郭某就躺在地下。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阳某1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阳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3、被告人阳某1已赔偿被害人郭某医疗费3万元,并同意赔偿被害人郭某其他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阳某1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1与被害人郭某系邻里关系,2017年1月21日11时许,阳某1在赣州经开区××镇××村××号家围墙处修建堡坎,郭某见���后认为阳某1占用家中土地,上前与阳某1理论土地归属问题,期间,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郭某丈夫朱某1也过来参与理论,后郭某上前拉住阳某1的衣服,被阳某1挣脱拉扯,离开现场。朱某1、郭某就紧跟阳某1,在上坡处,阳某1拿起放在围墙边的铁锹向朱某1打去,被朱某1用手挡住,铁锹掉在地上,阳某1随即将手中的铁锤扔向郭某,铁锤砸中郭某左腿,随后朱某1、郭某与阳某1拉扯三人倒在地上,附近村民赶过来劝架双方停手,朱某1报警后,阳某1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带走调查,郭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郭某损伤为新鲜性损伤,其左胫骨平台及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左胫腓骨骨折符合外力直接作用(推倒后摔跌、打击等)形成;郭某左胫腓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打击所形成。经鉴定,阳某1在���案中有精神病性症状,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其实质辨认能力存在,但自我控制力受损,评定为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建议精神科治疗。案发后,阳某1的近亲属已赔偿郭某医药费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一、物证:铁锤一把。二、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24日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朱某1报警称:在经开区××镇××村朱某1及其妻子郭某与阳某1因土地问题产生争执发生冲突,导致郭某受伤。2、被告人阳某1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阳某1于1951年1月6日出生,1993年1月1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原南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归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7年2月20日将被告人阳某1传唤到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凤岗派出所接受调查。4、郭某入院记录,证实郭某的身体状况等情况。5、证明一份,证实朱某1于2017年8月3日收到阳某1的赔偿款30000元。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铁锤一把。三、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1日11时左右,我看见阳某1修建堡坎占用了我的地方,我上前和阳某1理论了几句,也在家跟我妻子郭某讲了这事,说完我就去干活了,干活的时候听见郭某在堡坎处跟阳某1吵架,我过去看见郭某在���阳某1争论土地归属的问题,争论的时候阳某1说郭某会勾引他人,郭某拉住阳某1的衣服叫他一起去对质。阳某1想用手中的铁锤打郭某,我上前抓住阳某1拿铁锤的手并一起拉住阳某1,阳某1就往他家的方向走,我和郭某就跟着他,走到上坡处的时候,阳某1忽然拿起靠在他家围墙边的铁锹挥向我和郭某,我用手抵挡,这把铁锹的锹背面砸在我手掌上,同时这把铁锹从阳某1手中脱手掉在地上。紧接着阳某1拿起手中的铁锤扔向郭某,砸在郭某左脚上,我上前用手抓住阳某1的衣领,把他拉向下坡处,我们三人摔倒在地,阳某1倒地的时候压住了我妻子,阳某1就用嘴咬住我压在他脖子上的手。我就叫郭某报警,但她刚拿出手机就被阳某1抢走了,然后我拿出手机报了警,郭某说她的左脚断了,我怕出事我就大声叫喊,在我家做工的工人就过来,我就把阳某1放开了,郭某坐在��上起不来。没过多久民警就过来了。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1日11时许,我在家听到郭某和阳某1在吵架,阳某1说郭某与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吵的很激烈,我出去看到阳某1拿着一把铁锹举起了对着朱某1,朱某1双手举起来挡住,然后阳某1扔掉铁锹拿起地上一把铁锤对着郭某、朱某1挥舞,他们一直在吵,我看了下就走开了,过了四、五分钟,我听见郭某在喊救命,会打死人了,我返回去看到郭某坐在地上,双手托着一只腿的膝关节,朱某1把阳某1按到在地上,阳某1一只手上出了血,一会儿朱某1家做工的人过来了,朱某1就放开阳某1,后来报警叫了救护车把郭某送去医院。3、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1日10时30分左右,我当时正在朱某1家里做工,听到有人在喊我,我和几个工人��从朱某1家出来。看到阳某1和朱某1夫妇打斗在一起,阳某1按着郭某的脚在地上,郭某抱住了阳某1的脚,朱某1就在上面按着阳某1,我过去喊了句你们不要打架了,他们两个就都起来了,阳某1的手指在流血,朱某1手指受伤,郭某脸肿了起来坐在地上起不来,就叫朱某1打电话报警和120急救中心电话,过了几分钟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四、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1日11时左右,阳某1在他家围墙后面砌堡坎,我看见他占用我们家的地方就过去和他理论,然后我们两个人吵了起来,我老公朱某1听到吵架声后出来,阳某1说我在外面捞男人,我听见这话很生气,他就往上坡的地方退,手里还拿着一把铁锤,我就后面拉着他要他把事情说清楚来,阳某1退到坡上位置的时候,从旁边拿一把铁锹打了过来,朱某1用手挡了下,这把铁锹就掉在地上,我看见阳某1这样打人就去抓他的衣服,但没有抓到,阳某1就拿铁锤朝我左腿的膝盖处打了过来,我当时感觉左膝盖处很痛,朱某1看见被打了,就用手拉住阳某1的衣领往下坡扯,当时我夹在他们两个人中间,也拉着阳某1的衣服,三个人跌倒在地,后面几个工人过来把我们拉开,我在地上起不来,朱某1就打电话报警。五、被告人阳某1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2017年1月21日11时许,我在家口的房屋后砌堡坎时,朱某1就过只说我堡坎的位置占用了他家的地方,然后我们就因为这件事争吵了几句,在争吵的过程中我就对他说了一句他老婆郭某会勾引男人的话,他听到这句话后就把郭某叫过来,之后我们双方因为这事又争吵了一会,在争吵的过程中郭某就拉着我让我把话说清楚,我就用手把她推开,推开后我就想离开,朱某1夫妻又上前想将我拉住,当时我手里拿着一把铁锹就对着他们夫妻俩打了3下,我打第三下的时候就被朱某1用手给挡住了,然后郭某就一把拉住了这把铁锹把我给拉到地上去了,接着朱某1夫妻就把我按在地上,他们把我按在地上的时候我就用嘴咬了朱某1的手一下,用手朝着郭某约脸上抓了几把。大概过了两分钟左右,旁边一个做工的人过来了,就叫我们不要打了,有什么事可以坐下来好好的说。说完之后我们双方都停下天没有再动手了,之后朱某1就打电话报警了。郭某的脸被我抓伤了,腿是怎么受伤的我记不清楚了,朱某1的手是被我咬了一下,具体哪只手我忘记了,我的左手拇指和颈脖子受伤了。我跟朱某1发生纠纷后,郭某来到现场我一个手拿铁锤,一个手拿铁锹。六、鉴定意见1、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损伤)鉴字第20号关于郭某损伤程度及损伤成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评定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左胫腓骨骨折符合外力直接作用(推倒后摔跌、打击等)形成。2、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1号关于郭某损伤是否陈旧性损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某损伤为新鲜性损伤。3、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损伤)鉴字第9号关于郭某损伤成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某左胫腓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打击所形成。4、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2017年)精鉴定第30号关于阳某1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①、精神分裂症;②、限定刑事责任能力;③、建��精神科治疗。七、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地点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1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1患精神分裂症,但在作案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阳某1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阳某1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阳某1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随案移送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赖海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