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井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井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314号罪犯刘井玉,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9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井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井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许文雄接到黄小燕购买10克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许文雄于是打电话给被告人刘井玉,要求被告人刘井玉提供10克冰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井玉携带毒品至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路情缘网吧交给被告人许文雄,被告人许文雄上二楼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9.88克)贩卖给黄小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井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井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