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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李昌新生命权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国,李昌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国,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新,男,194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军,资阳市雁江区小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建国与被上诉人李昌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强,被上诉人李昌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建国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川2002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后果。根据庭审调查及派出所笔录、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不存在实施了伤害行为及行为的故意。二、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损失。被上诉人受伤系其自己严重挑衅上诉人所致,上诉人是本能反应保护自己用手挡开所致。三、被上诉人住院费用系恶意产生,应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恶意扩大造成的损失住院费、护理费应自行承担,且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只愿意在人道主义范围内承担门诊治疗费用。被上诉人李昌新辩称,上诉人打人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昌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吴建国赔偿李昌新门诊医疗费1201.98元、住院医疗费6730.61元、病历复印费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0X27=2160元、护理费80X27=2160元、营养费25X2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X27=810元,合计14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建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昌新与被告吴建国在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中心卫生院住院部大门口处因渔船买卖发生口角,原告用手指被告,被告用手致原告耳朵受伤。当日原告李昌新在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中心卫生院处理后,转至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4日,共花去医疗费用7932.59元。双方经资阳市雁江区公安分局伍隍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昌新与被告吴建国因渔船买卖发生口角,原告李昌新用手指被告吴建国,被告吴建国用手致原告耳朵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昌新与被告吴建国发生争执后不采用缓和的方式积极化解矛盾,而是用手指被告吴建国,激化矛盾,引发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昌新主张门诊医疗费1201.98元,住院医疗费6730.61元,合计医疗费7932.59元,虽被告吴建国提出原告李昌新的医药费不真实,原告李昌新有小病大医的情况,但被告吴建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告李昌新主张的医疗费7932.59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昌新提供了住院27天的证明,故原告李昌新的误工、护理天数应予以认定。原告李昌新要求被告吴建国支付受害人交通费用300元,但原告李昌新仅提供了93.5元的交通费用发票,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3.5元。原告李昌新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7932.59元;2、护理费2160元(80元×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4、误工费2160元(80元×27天);5、营养费675元(25元X27天);病历复印费8元,合计13839元。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李昌新与被告吴建国各自分别承担30%与70%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建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昌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用合计968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昌新承担15元,被告吴建国承担3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李昌新因与吴建国发生争执后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李昌新故意造成的;关于住院费用的问题,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亦未申请鉴定。因此,一审关于责任的认定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建国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祥华审判员  唐晓琼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先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