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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6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济南德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同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德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王同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德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邓小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晋,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强,男,195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德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佳软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同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佳软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由王同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德佳软件公司承认加班的事实,但就已经发放了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当。原审判决已经认定:2013年6月28日,王同强与德佳软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600元,这就是王同强的入职条件。至于在实际工作中,王同强在2015年8月之前全天工作时,实际领到的是3200元,只能说明德佳软件公司提供的劳动条件比合同约定更加优惠,没有不当之处。至于王同强主张的加班费只能根据合同约定的工资进行计算。根据德佳软件公司发放工资的明细表,王同强每月领到的工资中含有640元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了王同强加班应得到的报酬。原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就在于既然认定了王同强的合同工资为1600元,没有以此计算王同强的应得工资,反而以王同强的实际工资计算加班费,存在基数不清的错误。王同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佳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王同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德佳软件公司向王同强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期间加班费7680元及退休金损失2000元、取暖费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佳软件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8日,王同强与济南德佳某某公司签订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600元。工资由德佳软件公司发放,庭审过程中,德佳软件公司承认王同强实际发放的工资为3200元。德佳软件公司为其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王同强上全天班,但德佳软件公司仅支付了一半的工资。2016年3月,王同强在德佳软件公司处办理退休手续,王同强育有一女,在王同强退休时,德佳软件公司未向王同强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德佳软件公司系济南德佳某某公司的子公司。2016年7月29日,王同强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德佳软件公司补发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工资12800元;2、德佳软件公司补偿2013年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2000元;3、要求德佳软件公司支付交付加班费7680元;4、德佳软件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6年取暖费72元;5、德佳软件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9000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5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德佳软件公司向王同强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12800元;2、德佳软件公司向王同强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17575.2元;3、驳回王同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同强与德佳软件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28日,王同强至德佳软件公司工作,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向德佳软件公司提供了劳动,德佳软件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关于王同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德佳软件公司承认王同强加班的事实,但其辩称每月都已经发放了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虽德佳软件公司辩称其已为王同强发放加班工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同强要求德佳软件公司支付7680元加班费数额未超过实际加班天数应得的加班费数额,故王同强要求德佳软件公司支付7680元的加班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同强要求支付退休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王同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同强要求支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德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同强支付加班费7680元;二、驳回王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同强已经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德佳软件公司对单位存在加班事实也予以认可,在德佳软件公司不能就其掌握的考勤记录提交法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王同强主张的加班事实及加班天数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德佳软件公司主张每月工资为1600元,实际发放的3200元中已经包含加班费,与查明事实不符。在德佳软件不能就已经支付加班费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每月实际发放工资标准及认定的加班天数支持德佳软件公司向王同强支付加班费768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济南德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德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