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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金艳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艳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95号罪犯金艳臣,男,1962年8月25日生,满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艳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四刑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金艳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撤销该院(2009)伊环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并作出(2014)伊民重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争议的土地,在查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抢种(耕种)、抢收,同年12月1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伊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犯在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确认其履行义务后,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执行,仍然抢种土地。伊通满族自治县法院干警到现场张贴公告,金艳臣等人强行阻扰,抢夺公告牌。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1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金艳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艳臣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