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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贤福、钟祥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贤福,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8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福,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公安局,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办石城大道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81011418891G。法定代表人苏昌华,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向荣,男,钟祥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石城大道东路2号。法定代表���郭志泉,男,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刚,男,钟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李贤福因与被上诉人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贤福,被上诉人钟祥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向荣,被上诉人钟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贤福系钟祥市旧口镇上罗汉寺园艺场居民,其因与妻离婚纠纷等事长期多次上访。2016年12月23日14时30分左右,李贤福到钟祥市上访,其在政法委执法监督科办公室执意要见政法委领导,得知领导不在时就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自己的肚皮。工作人员将其拦下并带至政法委维稳办。维���办主任接待李贤福时,李贤福仍执意要见政法委领导,扬言见不到领导就自残、写血书控告。钟祥市公安局驻市政府直属中队负责人接到政法委的电话后带协警赶到,在询问李贤福情况时,李贤福掀起衣服并持水果刀将自己肚皮划伤。民警合力将李贤福的刀夺下并将其带至钟祥市公安局的郢中派出所调查处理。同年12月24日,钟祥市公安局依法对李贤福进行了处罚告知,认定2016年12月23日14时30分,李贤福在钟祥市郢中镇石城路钟祥市执法监督科办公室上访时,用一把折叠水果刀乱划自己肚皮,采取自残的方式缠访、闹访,严重扰乱市政法委执法监督科的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对李贤福行政拘留十日。李贤福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钟祥市公安局作出钟公(郢中)行决字[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贤福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六日。李贤福不服,于2017年1月24日向钟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钟祥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复议审查,于同年3月22日作出钟政行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钟祥市公安局作出的钟公(郢中)行决字[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贤福不服而起诉,要求撤销钟祥市公安局作出的钟公(郢中)行决字[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钟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钟政行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人民政府赔礼道歉,挽回影响,并赔偿李贤福精神损失费14000元、拘留7天的误工费1400元(7天×200元)及诉讼造成的误工损失800元(4天×200元)、律师费8000元。原审认为,钟祥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本辖区���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治安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办理。李贤福在钟祥市郢中镇石城路钟祥市执法监督科办公室上访时,用一把折叠水果刀乱划自己肚皮,采取自残的方式缠访、闹访,严重扰乱市政法委执法监督科的正常办公秩序。钟祥市公安局受理本案后,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审核了相关证据,并对李贤福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认定李贤福扰乱机关办公秩序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其所作出的钟公(郢中)行决字[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予以维持。钟祥市人民政府受理李贤福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其所作出的钟政行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亦予以维持。关于李贤福向原审提交的A4-A21证据,其内容均反映其长达数十年的上访的过程及理由等问题,而钟祥市公安局对李贤福作出治安处罚并不是基于其多次长期上访,而是基于其在本次上访中扰乱机关办公秩序,故李贤福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钟祥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李贤福认为,是因为钟祥市未对其上访问题进行答复处理,其才有上述行为的,故钟祥市公安局不应该对其进行处罚。该意见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纳。关于李贤福提出的要求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人民政府赔礼道歉,挽回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4000元、拘留7天的误工费1400元及诉讼造成的误工损失800元、律师费8000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得赔偿的权利,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即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中,钟祥市公安局作出的钟公(郢中)行决字[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钟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钟政行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被确认违法,不存在侵犯李贤福合法权益的事实,当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对李贤福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贤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贤福负担。李贤福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上诉人多次到钟祥市上访,其不依法作出书面答复时,上诉人用普通水��刀将自己肚皮表层划伤的目的,是为了写血书,以便引起领导的重视,并非自残行为。钟祥市公安局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自残位置和自残程度。原审也未查明上诉人自残的过程和自残结果;二是钟祥市公安局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缠访、闹访,以及严重扰乱钟祥市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原审对此也未核实。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钟祥市公安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内容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审中,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人民政府均未提交上诉人因扰乱工作秩序而导致相��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工作的证据,也未提交上诉人的行为给钟祥市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审对此也未查明。事实是上诉人利用自伤溢出的血写血书控告,上诉人的自伤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钟祥市公安局没有提交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确凿证据,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判决错误。3、原审程序违法。一是由于上诉人听力存在严重障碍,只有在佩戴助听器的情况下才能与人交谈沟通。2017年6月20日庭审时,上诉人要求将审判席和被上诉人座位调至距离上诉人较近的位置,以便上诉人能够听清对方发言,但审判长不予采纳,剥夺了上诉人辩论的权利;二是2016年12月23日,钟祥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实施拘留时,对上诉人有辱骂的行为,上诉人要求钟祥市公安局将该期间的视频资料提交法院,但原审不予记录,故意袒��违法行为,还有很多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言也未记录;三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二十多份证据,但大部分证据均未被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804行初53号行政判决;2、撤销钟祥市公安局作出的钟公(郢中)行决字[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钟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钟政行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挽回影响,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200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人民政府承担。钟祥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上诉人到钟祥市反映个人问题,钟祥市工作人员姚文接待时,上诉人要求见领导,扬言见不到领导就用刀自残,同时掀起衣服裸露肚皮,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往身上划,被姚文及时制���。姚文告知上诉人帮其联系领导,并将上诉人带至钟祥市维稳办,让其向主任张士泉反映问题。上诉人叫嚷着要见政法委大领导,否则就自残。该局驻市政府直属中队负责人韩烈海带领协警赶到,在询问情况时,上诉人又掀起衣服并持刀将自己肚皮划伤,民警合力将上诉人控制并将刀夺下,并将其带至该局郢中派出所处理。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处置民警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到钟祥市反映问题,在办公场所大声叫嚷,以持刀自残相威胁,在要求未满足时持刀自伤,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了单位秩序,且不听劝阻,属于情节严重。综上,该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祥市人民政府辩称,2017年2月4日,答辩人收到了上诉人对钟祥市公安局2016年12月24日作出的钟公(郢中)行决字[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答辩人依法受理。2月7日,答辩人作出钟政行复答字[2017]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次日将该通知书送达钟祥市公安局。2月14日,答辩人收到了钟祥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答辩人认为钟祥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答辩人于3月22日作出了钟政行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钟祥���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于3月23日、3月29日送达钟祥市公安局和上诉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钟祥市公安局作出的钟公(郢中)行决字[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明确回答了审判人员的提问,充分参与了法庭辩论,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应有的保障,故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成立;其次,上诉人如果认为庭审笔录记载不全面,有权要求补正,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庭��笔录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未全面记录其陈述的理由不成立;再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系其表达上访要求的材料,与钟祥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关联性,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钟祥市公安局作出的钟公(郢中)行决字[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钟祥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钟祥市上访时扬言自伤并最终实施了以刀自伤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扰乱了钟祥市正常的办公秩序,钟祥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贤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林审判员  鲁琼丽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