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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匡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4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俊,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俊于2017年8月9日17时1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观音岩某大厦某楼楼道内,贩卖净重0.4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毛某某,获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被告人匡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匡俊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霄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