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5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蒲兴全、姒明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蒲兴全,姒明巧,开平市水口镇福乐卫浴洁具厂,开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19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李小钿,均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兴全,男,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姒明巧,女,汉族,1986年6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被告:开平市水口镇福乐卫浴洁具厂,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第二工业园紫薇路**号。经营者:蒲兴全。被告:开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开平大道268号碧桂园翡翠湾一街1号首层铺位。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棋、刘剑辉,系该司职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蒲兴全、姒明巧、开平市水口镇福乐卫浴洁具厂、开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被告蒲兴全以及被告碧桂园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姒明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从起诉之日起,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蒲兴全、姒明巧签订的粤江门2013年个房贷字1326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蒲兴全、姒明巧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26538.55元,贷款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计至被告蒲兴全、姒明巧归还全部贷款时止(自2015年10月21日暂计至2017年8月1日,共计人民币97120.9元,依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暂计总额人民币1023659.45元;3、判令被告蒲兴全、姒明巧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2167.2元;4、被告蒲兴全、姒明巧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5、被告开平市水口镇福乐卫浴洁具厂、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对被告蒲兴全、姒明巧提供的开平市××办事处××大道××道碧××.翡翠××街××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1日,被告蒲兴全、姒明巧因购买位于开平市××办事处××大道××道碧××.翡翠××街××号房屋,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粤江门2013年个房贷字1326号),并以此房屋为抵押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贷款(该房产已办理了他项权抵押预告登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9万元;月利率为5.458333‰;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23年10月30日,共120个月;该贷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2404.48元;并且双方对逾期贷款的罚息、权利义务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2013年10月31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汇入约定帐户,但被告蒲兴全、姒明巧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地归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8月1日,被告蒲兴全、姒明巧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26538.55元,未付利息为人民币97120.9元(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经多次催收未有任何答复。因被告蒲兴全、姒明巧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解除与其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蒲兴全、姒明巧支付为实现债权额外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42167.2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开平市水口镇福乐卫浴洁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蒲兴全,属于被告蒲兴全的个人财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为《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上约定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此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利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结婚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粤房地他项权预告登记证明》、《借款凭证》、《欠款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银行流水明细》及《个人房产》。被告蒲兴全、开平市水口镇福乐卫浴洁具厂对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主张的诉求以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姒明巧无答辩。被告蒲兴全、姒明巧、开平市水口镇福乐卫浴洁具厂在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交证据。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司仅就涉案商品房被处置后,被告蒲兴全、姒明巧未能偿还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蒲兴全、姒明巧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蒲兴全、姒明巧为了购买位于开平市××办事处××大道××号碧××翡翠××街××号房屋,向原告借款109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月利率为0.5458333%,贷款发放后,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则按照约同调整利率,并自调后的次年1月1日为合同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若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以及结清利息。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其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被告蒲兴全、姒明巧同意以其名下共同所有位于开平市××办事处××大道××号碧××翡翠××街××号房屋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向被告蒲兴全交付了贷款109万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签订《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为购房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购房者所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仅限于诉讼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且以实际支出为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发放贷款之日起至《房地产他项权证》出具之日期间。在保证期间内,若购房者拖欠本息,原告同意先处置抵押物,就未能清偿部分再向保证人请求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分别与被告蒲兴全、姒明巧、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向被告蒲兴全、姒明巧出借109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合同还分别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于2013年10月31日依约向被告蒲兴全发放了贷款109万元。由于被告蒲兴全、姒明巧出现了拖欠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蒲兴全、姒明巧应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以及结清利息,提前宣布贷款到期的行为实际上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单方解除了贷款合同。经核算,截至2017年10月24日,被告蒲兴全、姒明巧尚欠涉案借款本金926538.55元以及利息88516.47元、罚息14746.93元、复利7890.13元,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要求被告蒲兴全、姒明巧偿还借款本金926538.55元以及利息88516.47元、罚息14746.93元、复利7890.1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蒲兴全、姒明巧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当承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在本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委托国信信仰(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办理本案诉讼,为此产生律师费42167.2元,故被告蒲兴全、姒明巧应承担上述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关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认定。被告蒲兴全、姒明巧同意以其名下购买的位于开平市××办事处××大道××号碧××翡翠××街××号房屋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案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所设立的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或约定期限届满后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抵押权自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才设立。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认定。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按揭业务担保和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同意为购房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本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范围为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仅限于诉讼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且以实际支出为准),其次,双方约定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在发放贷款之日起至《房地产他项权证》出具之日期间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期间,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同意先实现抵押物,在处置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的,再就未能清偿部分向保证人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约定实际是双方对于实现债权的担保顺序的约定。本案抵押预告登记在未变更为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到期前(即《房地产他项权证》出具前),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并不能取得抵押权,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约定的承担担保责任顺序的条件未成就,故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开平市水口镇福乐卫浴洁具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所谓个体工商户,是指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经核准登记,并在法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起字号的个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本直接来自其个人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并且对外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开平市水口镇福乐卫浴洁具厂之间没有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或担保等其他法律关系,但被告蒲兴全作为被告开平市水口镇福乐卫浴洁具厂的经营者,被告开平市水口镇福乐卫浴洁具厂的经营资本直接来自于被告蒲兴全,被告开平市水口镇福乐卫浴洁具厂在经营期间的所得亦实际转化为经营者蒲兴全的个人财产。实际上两者之间的财产混同并无法区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开平市水口镇福乐卫浴洁具厂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蒲兴全、姒明巧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蒲兴全、姒明巧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26538.55元以及利息88516.47元、罚息14746.93元、复利7890.1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蒲兴全、姒明巧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支付律师费42167.2元;四、被告开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平市水口镇福乐卫浴洁具厂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43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92元,由被告蒲兴全、姒明巧、开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平市水口镇福乐卫浴洁具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俊峰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小红书 记 员 关冬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