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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献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549号原告张献军,男,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路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献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所有的冀D×××××/冀D×××××大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6月23日4时5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凤凰路与汇源大街交叉口时,与郭金刚驾驶的鲁J×××××/鲁J×××××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郭金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7月1日出具莱公交认字[2016]第04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J×××××/鲁J×××××重型货车受损严重,经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车的停运损失评估为72695元,评估费为2200元。后经原告与对方车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对方车辆权利人74000元。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对于原告承担的赔偿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4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资格合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及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告的事实。3.鲁J×××××/鲁J×××××车辆营运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情况。4.新泰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营运执照、机构代码证、行驶证、授权委托书、(2016)鲁1202民初3975号莱芜市人民法院裁定书、协议书及收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赔付对方车辆营运损失74000元。被告辩称:停运损失属于消极损失,存在不确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并且在保险条款中已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投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副本复印件,投保人声明复印件、投保提示复印件、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且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张献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维修天数为70天,与实际不符,存在故意延长维修车辆时间的嫌疑,并且日平均收入1085元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中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方和第三者新泰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不涉及到被告,且涉案金额过高,原告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已实际支出,仅凭协议书及收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商业险保单副本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过该条款;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见到过,也从未向被告签署过,被告对于保险条款等事项未向原告出示过,也未做过提示、告知和说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当事人选定样本中“张献军”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张献军”签名不是张献军所写。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停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且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已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自愿承担该停运损失,不应再由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23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D×××××/冀D×××××大型货车行驶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凤凰路与汇源大街交叉口时,与案外人郭金刚驾驶的鲁J×××××/鲁J×××××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案外人郭金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7月1日出具莱公交认字[2016]第04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J×××××/鲁J×××××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经评估为72695元,评估费2200元,原告与该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向其赔偿停运损失和评估费740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D×××××/冀D×××××大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和5万元)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证据中“张献军”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张献军”签名不是张献军所写。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被告投保,交付保费后,被告给原告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依约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72695元、评估费2200元,有评估报告、相应票据为证,原告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向其赔偿74000元,第三者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原告已承担了侵权责任。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74000元。被告抗辩称停运损失属免赔范围,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投保单、商业险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张献军”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足以证明其对原告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献军保险理赔款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3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诉讼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