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4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焦义文、商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焦义文,商瑞英,赞皇县义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9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义文,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商瑞英,女,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赞皇县义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1118号。法定代表人:焦义文,执行董事。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焦义文、商瑞英、赞皇县义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利贸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喜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义文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248935.09元,并支付利息36215.68元、逾期罚息544751.6元、违约金250000元,共计3079902.3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直至还本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商瑞英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赞皇县义利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因经营周转需要,被告焦义文、义利贸易向原告申请贷款250万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焦义文、被告义利贸易与原告签署《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贷款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2014年8月12日,被告焦义文支用了该笔贷款250万元。被告焦义文实际控制的公司义利贸易与原告签署《共同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义利贸易应该对被告焦义文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义文与商瑞英系夫妻关系,焦义文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小微授信申请表声明(授权)部分第2项的规定,商瑞英应该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焦义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等款项,违反《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并拒不偿还贷款本金等,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焦义文、商瑞英、义利贸易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应支持;2、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答辩人从原告处贷款后,原告扣押了答辩人5万元风险金及25万元保证金,答辩人贷款后,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归还了原告利息,后由于国家政策不能正常经营,导致亏损,现无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焦义文、商瑞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焦义文向原告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金额250万元,申请期限为12个月,授信种类为综合授信,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授信用途为其他经营周转。同时,被告焦义文、商瑞英签署《声明(授权)部分》,表明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14年8月11日,被告焦义文、义利贸易(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910122014014583《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同时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合同业务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对除自己之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上述违约责任项下的清偿、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焦义文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1012201400290901《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金额为25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担保方式为小微互助担保基金,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就该《借款支用申请书》向申请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25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被告义利贸易(甲方)、焦义文(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承担的连带责任直至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还清时为止。4、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给被告焦义文发放贷款250万元人民币,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8935.09元,利息36215.68元,罚息544751.60元。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25万元保证金,但称该25万元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已经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被告焦义文的借款于2015年8月11日到期,而原告于2017年6月6日提起诉讼,未超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义文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加入了河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并向该基金会缴纳了5万元的风险准备金作为会费,基金会收取被告焦义文5万元会费与原告没有关系,故被告焦义文无权要求原告在贷款本金中扣减。被告焦义文应当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48935.09元、截止到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36215.68元、罚息544751.6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双方约定的罚息实际是违约金,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高于罚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焦义文和商瑞英是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商瑞英完全知晓,且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被告商瑞英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利贸易为共同还款人,对焦义文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义文、赞皇县义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2248935.09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36215.68元、逾期罚息544751.6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商瑞英对此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振洲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人民陪审员 吕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