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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860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钟伟与周乐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周乐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607号原告:钟伟,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周乐炳,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民族不详,住贵州省天柱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钟伟与被告周乐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乐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980元、交通费52.4元,合计20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0时15分,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贵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通部门认定,周乐炳负全部责任。被告周乐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乐炳作为事故全部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980元、交通费52.4元,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乐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伟20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乐炳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径行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红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汤 琴书 记 员 梁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