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忠义与江琳、崔跃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义,江琳,崔跃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575号原告:朱忠义,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莉,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传圣,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琳,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医院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崔跃林,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849023631G(1-1)。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系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忠义诉被告江琳、崔跃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莉,被告江琳、崔跃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义诉称:2016年5月29日4时30分左右,江琳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鞍山路高架高铁路匝道入口附近时,与朱忠义骑电动车同向刮碰,致朱忠义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认定,江琳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忠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第三肋骨骨折等。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皖A×××××号小型客车为崔跃林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江琳、崔跃林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18552.5+3215.18+门诊463.9+后续医疗费8000元=302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6650元、护理费91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6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800元,总计144481.18元,扣除被告垫付15000元,为129481.18元,另原告当庭增加起诉后取内固定产生的医疗费5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放弃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二、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琳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已停车并询问原告伤情如保,我以为原告伤势较轻,所以我离开了现场,我不构成逃逸,本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被告崔跃林辩称:我与江琳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时江琳是借用我的车辆,我所有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部分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4时30分左右,江琳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鞍山路高架高铁路匝道入口附近时,与朱忠义骑电动车同向刮碰,致朱忠义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江琳未报警,驾车离开现场。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认定,江琳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忠义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第3肋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因患者拒绝手术治疗,予右上臂悬吊固定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为右上臂悬吊固定,一月后复查、加强营养,建休三个月。2016年6月12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入院期间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6月21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全休1月,右上肢悬吊制动,禁止持重,一月后复诊等。2017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并于7月14日行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取出术,7月17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患肢禁止持重物,术后一月复诊等。原告现已治疗终结。治疗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8461.18元(含矫形器费用960元、医院收取伙食费154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江琳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由原告自行委托,2016年11月12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忠义系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上肢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50日,建议给予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在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7年8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朱忠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朱忠义,户籍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407号3幢202室,城镇居民。原告提供了合肥市包河区市容环卫服务中心出具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证明朱忠义是该单位聘用驾驶员,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因交通事故请假,工资未发。再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崔跃林,崔跃林与江琳为亲戚关系,皖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江琳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并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江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作为A4F559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江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所有人崔跃林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无证据表明其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8461.18元元。本院审查原告的门诊、住院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和原告伤情,经审核确定原告产生医疗费28461.18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三次住院治疗共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18天×30元/天=540元。3、营养费1500元。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5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天×30元/天=1500元。4、护理费9137.6元。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按114.22元/天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80天×114.22元/天=9137.6元。5、误工费20293.84元。在本案中两次的鉴定结论均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定残日为其首次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其定残的2016年11月12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最长不得超过定残前一日,经本院计算,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为167天,故原告的误工期为167天。原告提供了合肥市包河区市容环卫服务中心出具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证明朱忠义是该单位聘用驾驶员,本院予以认定,但收入证明中载明的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收入为533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酌情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21.52元/天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为121.52元/天×167天=20293.84元。6、残疾赔偿金58312元。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和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年×10%×20年=58312元。7、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8、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属查明原告实际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30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财产损失500元。本起事故中,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但原告未能证明其电动车实际受损情况。鉴于原告电动车确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8544.62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43.4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9137.6元+误工费20293.84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3501.18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且驾驶人江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江琳进行赔偿。因江琳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15000元,两相抵扣,江琳还应赔偿原告8501.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忠义各项经济损失105043.44元;二、被告江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忠义各项经济损失8501.18元;三、驳回原告朱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江琳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警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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