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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沈孝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沈孝煌,舒太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528号。负责人:晏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谟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孝煌,男,汉族,1952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梓,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太喜,男,汉族,1988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孝煌、被上诉人舒太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8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保险赔偿款57580.6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沈孝煌户口本为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在江西省××××村孟防山5号,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一审沈孝煌提交的相关居住证明,与我司调查事实情况不符,同时沈孝煌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二、原审判决误工费23172元于法无据,原审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4.83元/天的三分之二即96.55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且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沈孝煌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沈孝煌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于2014年3月份开始已随其儿子在都昌县城区购房居住,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多年,且收入来源也来自于都昌县城,故此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二、虽然被上诉人沈孝煌已年满64岁,但其有证据证明尚在从事务工,并有工资收入,虽然被上诉人沈孝煌在一审时未提交三年的平均收入,但按规定应当按照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当时被上诉人沈孝煌的实际收入,并根据其年龄酌情考虑按当时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二也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沈孝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舒太喜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85770.14元;二、判令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请求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在都昌-中馆(都昌县都中公路大沙孟防山村路段)被告舒太喜驾驶赣G×××××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赣公交认字[2016]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太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被转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都昌县人民医院二十四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牙折断等。原告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该医院出院记录出院情况载明原告要求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牙齿松动、缺失等。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入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8日出院。原告在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并花费住院医疗费8856.28元、门诊费1221.39元、救护车费880元合计10957.67元。原告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1天并花费住院医疗费65083.44元、门诊费1109.20元合计66192.64元。2017年2月20日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都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脑挫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颅面多发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原告休息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30天、营养期为130天;3、原告伤残实际赔偿额按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4、原告以后行胫腓骨内固定件取出术约需各项医疗费用贰万元,义齿安装约需各项医疗费用伍仟元。原告并花费鉴定费2200元。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并提��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了“九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多发面颅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3、原告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30天,营养时间为130天。原告因重新鉴定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045元。原告与案外人沈友强系父子关系,沈友强于2014年3月13日取得都昌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都昌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3月1日都昌县都昌镇东湖居委会与江西都昌县大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来东湖居委会辖区东湖路大红颐景园小区6栋301室居住至2017年3月1日止。2017年3月1日都昌县昌龙电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11月7日为昌龙电机公司员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电动车进行修理并花费修理费1600元,被告舒太喜垫付原告医疗费28375元,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赣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舒太喜,被告舒太喜就赣G×××××小型轿车在被告恒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7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舒太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舒太喜就赣G×××××小型轿车在被告恒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工作证明,���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且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4周岁并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误工费可按江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4.83元/天的三分之二即96.55元/天计算240天。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16年,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及义齿安装后续治疗费,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孝煌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该意见分析说明第5项仅载明了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并未载明原告是否会产生义齿安装后续治疗费及金额,但都昌县人民医院二十四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载明原告牙齿存在创伤性折断,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亦载明原告多发牙齿松动、缺失,另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折断具体部位及数量,亦未举证���明其义齿安装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的义齿安装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非医保用药核减问题,被告舒太喜与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达成一致,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以外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该费用被告恒邦财险公司不承担由被告舒太喜承担。关于被告舒太喜及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10957.67元+66192.64元+1045元=7819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44)天×30元/天=2850元;3、营养费:130天×22元/天=2860元;4、误工费:240天×96.55元/天=23172元;5、护理费:130天×124.63元=16201.90元,现原告仅要求16198元;6、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16年×14%=59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酌定1500元;10、车辆维修费:1600元;11、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202435.31元。故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医疗费67966.01元(78195.31元-68195.31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60元、误工费23172元、护理费16198元、伤残赔偿金5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90006.01元,被告舒太喜应承担原告医疗费10229.30元(68195.31元×15%)、鉴定费2200元合计12429.30元。综上,被告恒邦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0006.01元-10000元-28375元+12429.30元=164060.31元并返还被告舒太喜代垫费用28375元-12429.30元=15945.7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4060.31元;二、限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舒太喜代垫费用合计15945.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18元减半收取2331.09元,由被告舒太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舒太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沈孝煌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舒太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舒太喜应当对被上诉人沈孝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沈孝煌户口本为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在江西省九江市××大沙乡××村孟防山5号,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一审沈孝煌提交的相关居住证明,与其公司调查事实情况不符,同时沈孝煌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经查,被上诉人沈孝煌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其儿子的房产证及小区物业的证明、居委会的证明、昌农电机有限公司的在职证明,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未能在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以上证明,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误工费23172元于法无据,原审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4.83元/天的三分之二即96.55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同时沈孝煌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且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查,虽然被上诉人沈孝煌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昌龙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和其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单,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故其要求减去被上诉人沈孝煌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江颖审判员  周 炜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沁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