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闻某与夏某1、夏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夏某1,夏某2,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贾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4369号原告闻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丽青,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某1,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夏某2,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周艳,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系被告夏某2之妻。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号华银大厦**楼#。负责人陈卫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明玉,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琪玮,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贾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邯郸市人,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代理人周玲,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北街**号。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琪玮,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号。负责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闻某诉被告夏某1、被告夏某2、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被告贾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青、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琪玮、被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1、被告夏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86063.70元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夏某1、被告夏某2、被告贾某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赔偿护理费3964元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90027.7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贾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黄土公路32km+300m处道路边停车贩卖水果。原告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到达此地,将所驾车在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面停稳,然后下车走到自己车前准备购买水果。此时,被告夏某1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黄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此地超车时,被告夏某1所驾鄂A×××××号小型轿车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侧翻,导致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滑行,将原告撞至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后墙板上,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90天。事故车辆鄂A×××××号车系被告夏某2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车辆冀D×××××号车系被告贾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车辆鄂A×××××号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是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1辩称:被告夏某1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夏某2辩称:被告夏某2与被告夏某1系父子关系,被告夏某1所驾车属家庭自用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2垫付原告医药费37837.32元、护理费3964元,合计41801.3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属三方共同肇事,应由三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贾某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已垫付原告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为三方共同肇事,应由三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20%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原告属我公司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及被保险人,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实。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贾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黄土公路32km+300m处道路边停车贩卖水果。原告闻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到达此地,将所驾车在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面停稳,然后下车走到自己车前准备购买水果。此时,被告夏某1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黄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此地超车时,被告夏某1所驾鄂A×××××号小型轿车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侧翻,导致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滑行,将原告闻某撞至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后墙板上,造成原告闻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闻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闻某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38166.07元、29天护理费3964元,其中被告贾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夏某2垫付医药费37837.32元、护理费396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8月18日,经武汉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闻某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90天。原告闻某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闻某所驾鄂A×××××号车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0581元。另原告闻某支付施救费500元。被告夏某1与被告夏某2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鄂A×××××号车登记在被告夏某2名下,属其家庭自用车辆。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车辆冀D×××××号车系被告贾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车辆鄂A×××××号车系原告闻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另查明,原告闻某系农业户口,其与家人自2015年起至今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博士街3号,并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闻某夫妻二人生育有一子闻铭洧,2015年2月9日出生。再查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贾某向交警部门交付押金10000元,该款现由交警部门保管。经依法核算,原告闻某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药费38166.0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9425.08元[3964元+5461.08元(32677元/年÷365天×61天)]、误工费15494.93元(51415元/年÷365天×110天)、残疾赔偿金149608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2064元[20040元/年×16年×20%÷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交通费500元、车损10581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47145.0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闻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闻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夏某1、被告贾某应对原告闻某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车、鄂A×××××号车、冀D×××××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闻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闻某经济损失: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6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5494.93元、车损6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425.08元,合计215028.01元,即各自赔偿71676元(215028.01元÷3)。对原告闻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32117.07元(247145.08元-215028.01元)依责分担。根据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夏某1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2481.95元(32117.07元×70%);原告闻某、被告贾某各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4817.56元(32117.07元×15%)。被告夏某1与被告夏某2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鄂A×××××号车属其家庭自用车辆。根据车辆运行支配和利益归属原则,被告夏某2应在被告夏某1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A×××××号车、鄂A×××××号车、冀D×××××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闻某、被告夏某1、被告贾某应赔偿的4817.56元、22481.95元、4817.56元,应分别由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闻某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闻某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闻某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较大损害,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闻某主张误工费,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原告闻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夏某2垫付的41801.32元(37837.32元+396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上述款项应由原告闻某分别返还给被告贾某、被告夏某2。被告贾某在交警部门交付的押金100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闻某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也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被保险人,不属受害第三者,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闻某系在下车后购买水果时发生此交通事故,其对本车来说,属非车上人员,即第三者,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闻某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闻某经济损失716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闻某经济损失4817.56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闻某经济损失71676元。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闻某经济损失22481.95元。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闻某经济损失71676元。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闻某经济损失4817.56元。七、原告闻某返还被告贾某垫付款10000元。八、原告闻某返还被告夏某2垫付款41801.32元。九、驳回原告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八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款项付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账号:32×××32,开户行:工行武汉百秀支行,清算行号:829388,跨行行号:102521000974。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鉴定费1800元,两项合计2765元,由原告闻某负担526元,被告贾某负担395元、被告夏某1、被告夏某2负担1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利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