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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沐鹏与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沐鹏,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2885号原告:杨沐鹏,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23号-1-4层。法定代表人:王之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杨沐鹏与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沐鹏,被告银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银海公司支付其违约金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0日,杨沐鹏与银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哈尔滨市××单元××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银海公司直至2014年7月13日前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已超过约定期限,故应支付违约金。银海公司辩称:一、之所以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系部分业主要求调整楼层规划,政府拖延审批造成,不是银海公司的责任。二、房屋交付日期为2011年,杨沐鹏主张权利的日期应为2015年之前,其于2017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杨沐鹏与银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银海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单元××室房屋,房屋价款8792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杨沐鹏购买的房屋为恒祥城一期,其于2011年2月21日进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责任的,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届满的次日起二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杨沐鹏于2011年2月21日进户,经过720日后为2013年2月10日,即杨沐鹏在2013年2月10日前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银海公司即构成违约,诉讼时效自2013年2月11日起算,算至2015年2月1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杨沐鹏于2016年1月9日向道里区信访室信访时即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银海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杨沐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沐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青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李艳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