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3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6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中共党员,住沂水县圈里乡。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第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经被告人靳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Y3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圈里乡前朱英村4公里+100米路段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道路南侧。经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司法局圈里乡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海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