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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葛宇飞、李凌静等等与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宇飞,李凌静等,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4779号原告:葛宇飞、李凌静等(详见附表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成都市成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路52号。法定代表人:罗文斌。原告葛宇飞、李凌静等与被告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共计41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葛宇飞、李凌静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宇飞、李凌静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宝泰公司支付为原告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详见附表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一点五,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宝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宝泰公司出卖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一套。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的固有土地权属。截止2016年11月30日国家不动产改革政策出台前,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宝泰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宝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住房一套。合同第十九条产权登记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产权属证明届满之次日起(国土证应当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的国土证权属)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二)转移登记2、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2)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产权属证明届满之次日起(国土证应当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的国土证权属)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被告宝泰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取得其所开发的宝泰家园小区1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被告宝泰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取得其所开发的宝泰家园小区2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通告自2016年11月23日起,成都市主城区范围内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再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当事人身份信息;2、商品房买卖合同;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4、房屋所有权证及不动产权证;5、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等。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内容显示,违约金条款所指向的对象为所在楼栋初始登记和房屋转移登记的逾期办理情形,并没有包括国土证逾期办理情形。同时在条文中括号内表述内容仅约定办理国土证的期限,但并未约定逾期办理国土证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分户国土证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宇飞、李凌静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负担详见附表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有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小宇速录员  邹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