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4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张继才与滕福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才,滕福建,呼伦贝尔市绿然食品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750号原告:张继才,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被告:滕福建,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陶,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呼伦贝尔市绿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龙运嘉园11号楼104室。法定代表人:刘炳国,经理。第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作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楣,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才与被告滕福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经被告申请,追加呼伦贝尔市绿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然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安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被告腾福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陶,第三人绿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国、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2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经被告介绍承揽了绿然食品加工厂建设,现工程已竣工使用,但被告扣留了原告的工程款1,0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滕福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经过被告介绍承揽了绿然食品加工厂的建设,并扣留其1,020,000元工程款的过程完全不属实。理由是:一、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涉诉工程系被告借用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的施工资质经招投标程序后与第三人绿然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双方共同投资建设涉诉工程,由原告在工地实际施工管理。被告在该工程中的投资已达到70余万元,原告未进行任何投资。经被告的指示第三人绿然公司直接拨付给原告工程款600余万元。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据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只是双方合伙账目中的一部分,原告无权就此作为个人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绿然公司述称,绿然公司通过招标与大庆建安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确实是被告腾福建承包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张继才,工程款是经腾福建允许后先付给张继才的,腾福建也支过钱。涉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也全部结算。因被告腾福建欠第三人绿然公司法人刘炳国个人借款1,090,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第三人绿然公司进行工程决算,三方协议,腾福建答应将1,090,000元给付张继才,原告张继才向刘炳国出具收据,证明工程款已向张继才结算完,所以本案与绿然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述称,一、原告的诉讼主张与该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张继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借据1份,以证实第三人绿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因被告欠第三人绿然公司款项,被告同意债务转让,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据。经质证,被告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系被告出具,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曾欠第三人绿然公司法人刘炳国1,02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绿然公司达成抹账协议,被告用该1,020,000元欠款抵顶绿然公司应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负责管理合伙账目,为了便于清算合伙账目,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据,并非被告向原告借钱,没有借款的事实,也不属于被告私自扣留原告工程款;第三人绿然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是其法人刘炳国与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出具的借据;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称与该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系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对其所提原、被告系合伙人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该1,020,000元系应予以分配的合伙利润以及如何分配,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欠据1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对过账,被告欠原告1,050,000元,第三人绿然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090,000元,经原、被告算账,扣除7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不了双方有对账过程;第三人绿然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及刘炳国三方在一起经过对账后出具;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具欠据人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腾福建在2015年4月28日,同一天向原告张继才出具了一份欠原告1,070,000元的欠据及借原告1,020,000元的借据,两份证据相差金额为50,000元,故可以认定被告针对涉诉1,020,000元系与原告对账后扣除了5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录音材料1份,以证实2017年10月10日早晨原告及其妻子到被告家对账时进行的录音,涉案工程是被告介绍原告施工的,被告只是说如果工程挣钱了可以给他一部分,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原告及妻子到被告家是为了达成调解时所采取的录音,即便在录音当中有不利于被告的地方,也不应该做为证据使用。原告出示了部分内容,不完整,没有书面的录音记录;第三绿然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称与该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播放了录音材料一部分,内容不完整,且没有书面的录音记录,故对原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四、证人孙某的出庭证言,以证实证人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被告说有个活给原告干,绿然食品公司的工程,后原告找到证人帮忙,2012年6月份到2013年6月份,证人一直在现场,负责跑外围,购买材料、招标书、到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处盖公章,一直帮原告干活;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及刘炳国算账时证人也在场,从1,090,000元中扣除了鄂金荣事故赔偿款50,000元,过年时再次支付的2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证人所述;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因证人提到听张继才所述,故无法证实张继才是本案的唯一施工人,证人只能证实被告是通过证人认识的张继才,另外即便证人受张继才雇佣或是帮原告的忙在工地,张继才本身是负责工地工程,关于证人提到对账事实,是被告与绿然公司在对账,不是被告与原告对账;第三人绿然公司认可证人证言;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人所提原告是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滕福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实原告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涉诉工程是被告挂靠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承包工程后又找到原告合伙完成了施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原告使用第三人资质所完成的涉案工程,原告是本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第三人绿然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与被告腾福建签订的合同,是由腾福建负责工程招投标事宜,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但实际工程款并没有走该公司的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发包方并未将工程款项打入该公司账户,该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双方即第三人绿然公司、大庆建安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绿然公司系涉诉工程发包人,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是承包人、被告与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收据26张,共计751,739元,以证实被告腾福建在施工过程当中的投资及支出。经质证,原告称有原告签字的5账票据,其中2017年1月17日54,500元系欠孙志的沙石款并不是欠被告的款项;2014年6月27日50,000元对账时已经扣除;2015年6月5日100,000元、2016年5月19日20,000元、2016年2月7日10,000元钱收到,总共130,000元,因被告欠原告30,000元,有欠条,故同意扣除100,000元。第三人绿然公司、大庆建安公司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具的上述收据中有5份有原告张继才签字,原告认可其签字,故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据系欠孙志的沙石款,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50,000元收条,其日期虽在2015年4月28日之前,但与证人孙某所述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第三人绿然公司进行对账协商,扣除了鄂金荣事故赔偿款50,000元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证据仍由被告持有,故对原告欠被告180,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原告张继才签字确认,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他21份证据不作确认。第三人绿然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收据、建设工程交付工程款证明各1份,以证实原告张继才给第三人出具的1,090,000元的收据,另证实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算。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该收据能证实第三人绿然公司应付原告张继才1,090,000元工程款,由于原、被告及绿然公司协商,用1,090,000元抵顶了被告欠绿然公司法人的个人借款,经原、被告算账又扣除了7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1,02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交付工程款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600余万元工程款已经交付给原告,不是交给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被告称该证据系原告张继才出具的,对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最后的结算;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称,对张继才的收条不发表质证意见,建筑工程交付工程款证明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公司未收到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具上述证据的相对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绿然公司所提原告给该公司出具1,090,000元的收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第三人绿然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呼伦贝尔市绿然食品有限公司旅游食品加工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鄂温克旗巴彦托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内容:生产车间、冷库、宿舍、办公楼;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照、给排水、室外管网。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7日。被告腾福建与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腾福建挂靠大庆建安公司资质完成涉诉工程招投标工作,承建涉诉工程。后被告将涉诉工程交由原告张继才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第三人绿然公司将前期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后经被告允许将后期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张继才。另查明,被告腾福建欠第三人绿然公司法人刘炳国个人借款1,090,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第三人绿然公司三方协商,以第三人绿然公司应付工程款1,090,000元抵顶被告腾福建欠第三人绿然公司法人刘炳国的欠款,原告张继才向刘炳国出具了收到绿然食品厂项目工程款1,090,000元的收据。同日,被告腾福建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借据各一份。欠据记载”今欠张继才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元整;施工队腾福建;2015年4月28日”;借据记载”今借张继才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整;借款人腾福建;2015年4月28日”。又查明,第三人绿然公司确认涉诉工程于2014年12月实际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腾福建挂靠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施工资质承建涉诉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给原告张继才实际施工。原告张继才系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现涉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获得工程款。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绿然公司三方协商确认,第三人绿然公司以应付工程款1,090,000元抵顶了被告腾福建个人欠款,同日被告腾福建扣除部分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1,020,000元的借据,故由被告承担给付原告涉诉的工程款1,020,000元的责任,冲减原告欠被告的款项180,00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840,000元。原告所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被告自原告主张款项之日,即立案之日起应付利息。对于被告所提1,020,000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只是双方合伙账目中的一部分,原告无权就此作为个人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交相关合伙协议、合伙利润分配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且原告并不认可该1,020,000元应予以分配,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所提,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腾福建出具的借据并未约定给付时间,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继才支付工程款8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张继才负担2516元,由被告滕福建负担11,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德顺审判员  红 梅审判员  马俐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多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