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8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烟台开发区歌月朗娱乐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歌月朗娱乐中心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8794号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屏西路***号“A-one运动公园”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勤,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开发区歌月朗娱乐中心。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商城4-外**号。经营者:岳胜刚,男,汉族,1972年05月08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开发区歌月朗娱乐中心(以下简称歌月朗娱乐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歌月朗娱乐中心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特公司)是《心爱的别走》、《风飞沙》、《疼命命》、《情深似海》、《梦醒心也醒》5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对5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等著作权。原告经著作权人华特公司的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完全由原告行使,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歌月朗娱乐中心未经原告及华特公司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所诉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以烟台市雷石音像有限公司为被告歌月朗娱乐中心的侵权行为提供点歌系统服务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同时起诉了烟台市雷石音像有限公司,请求判令烟台市雷石音像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烟台市雷石音像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允准。被告歌月朗娱乐中心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华特公司系在台湾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各种镭射唱片、录音带之发行买卖业务,有声出版及录影节目带制作发行等。《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共计10张音乐电视作品DVD,该合辑的封底显示内容包括:“版权所有人/提供: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监制: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版方: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新出音进字(2017)062号”;相关审批字号“国权音字25-2017-0051号”;“注: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式进行使用,违者必究”。上述《华特流行经典合辑》收录了涉案作品。2015年6月30日,华特公司向大德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内容包括:华特公司将其享有完整著作权的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之复制、放映、获得报酬等权利授权给大德公司,大德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就卡拉OK经营行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提供商(VOD)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其不得传播或发行;1.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或其他娱乐场所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华特公司的费用。三、许可卡拉OK点播设备制��或提供商(VOD)复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六、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七、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八、授权证明为证明被授权人已经支付了授权期内的全部款项,并确认授权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始至2018年6月30日止。上述《授权证明书》所附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包含了涉案作品。根据原告提供的《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出版号:ISBN978-7-7987-0509-6)中载明,《三碗猪脚》等23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经当庭播放比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心爱的别走》、《风飞沙》、《疼命命》、《情深似海》、《梦醒心也醒》包括在上述作品中且内容一致。2017年7月23日16时45分,栖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刘胜开、公证员助理史以光随王伟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19号的德商商城东门4层的歌月朗量贩式KTV,由王伟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照相机对该KTV的门面拍摄照片一张,拍摄完成后王伟将数码相机交给公证处保存。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该KTV服务台,由王伟刷卡消费,开具了C015号房间,取得了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宣传册一张。在该KTVC015号房间,公证员对王伟携带的数码摄像机进行检查,点击格式化,确认无内容后交给王伟。王伟使用点歌台点歌,在播放过程中王伟使用上述数码摄像机对所播放的《三碗猪脚》等一百二十首歌曲进行摄像,取得视频文件两个。摄像完成后王伟将数码摄像机交给公证员保存。上述人员离开房间来到服务台,王伟向工作人员索要发票未果。2017年7月23日17时55分,上述行为结束。山东省栖霞市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公证,并据此制作了(2017)栖证民字第11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所附涉案作品名录中共有一百二十首音乐电视作品名称,包括《心爱的别走》、《风飞沙》、《疼命命》、《情深似海》、《梦醒心也醒》这五首被控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经比对,原告点播的涉案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权利作品在名称、表演者、音源、音像内容等方面均一致。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发布的关于2017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中载明2016年山东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用收费标准9.2元/天/终端。诉讼中,根据原告���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制发了(2017)鲁0602民初8776-879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合同、DVD合辑、公告、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方式制作而成,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可以认定华特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及著作权人,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有权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并收��报酬。根据华特公司对大德公司的授权,大德公司在授权期内独占性的享有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以及其他娱乐场所经营者复制、放映涉案作品及获得报酬等权利,大德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侵权诉讼。因此,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四十八条又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广播、汇编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歌月朗娱乐中心未经权利人许可,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使用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实际获利,故本院参考相关作品的使用费标准,综合考虑原告主张被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区域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开发区歌月朗娱乐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涉案5首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的行为,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5首作品。二、限被告烟台开发区歌月朗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三、驳回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开发���歌月朗娱乐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烟台开发区歌月朗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