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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瑞强与榆社县云竹镇枣林沟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强,榆社县云竹镇枣林沟村民委员会,王万明,王生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强,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王柱生,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系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社县云竹镇枣林沟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枣林沟村。法定代表人王万明,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袁悦,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万明,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陈海平,榆社县云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生明,男,194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现住该村。上诉人王瑞强因与被上诉人榆社县云竹镇枣林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枣林沟村委)、王万明、王生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原告王瑞强的祖父王武文(已于2002年去世)作为枣林沟农户一家三口,包括其妻子及原审原告王瑞强,以户主王武文承包枣林沟村8.201亩土地,其中后底洼虎江地2亩,兰江一节0.8亩,兰江二节0.59亩、毫地0.145亩,现为王生明耕种,东树林大地2.7亩为王万明耕种,爷脑扇圪洞1.033亩、牛圈洼核桃树地0.933亩为原审原告家庭耕种。1999年原审原告祖母去世,2002年原审原告祖父去世,1996年10月原审原告王瑞强户籍转为非农户已迁入阳泉市常住人口,有固定职业。2004年枣林沟村委将该户1996年承包土地部分分给原审第三人经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村委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按1996年承包合同履行,原审第三人是否应当退回土地。针对争议焦点,原审原告提供了承包合同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承包上述耕地,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审原告认为村委调整土地违反了土地承包法,构成了违约。原审被告村委认为,村委是根据实际情况作了调整。承包户中2人已死亡,一人转入市级非农户。村委可以收回承包地。原审第三人王生明述称2004年重新承包土地时,王瑞强已主动退出土地,原承包人已死亡,村委可以收回原承包地,原审第三人王万明述称不同意按96二轮承包。原审第三人王生明提供了王武文退地申请一份,证明王瑞强迁出户口时,退出后底洼土地,有户主王武文签名捺印。原审原告质证认为一个人无法代表整个家庭,农村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原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申请可以证明原审原告王瑞强迁出户口时,户主王武文同意将后底洼承包地退回村委。现王武文已于2002年去世,其妻子赵玉梅于1999年去世,王瑞强户籍转为阳泉市非农人口,现有固定职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期内承包地,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原审原告王瑞强所属农户,因其迁入辖区市转为非农户且有固定职业,其祖父、祖母去世,村委可以收回承包地,故对其恢复1996年二轮承包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瑞强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瑞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由于承包人王武文2002年去世,妻赵玉梅1999年去世,1996年10月王瑞强户口迁入阳泉市,临时合同,一审判决按家庭消亡收回二轮承包地,根据确权颁证问题解答第38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指的是承包农户家庭的人全部已经死亡,根据承包户的家庭消亡情况,承包耕地、草地的农户家庭中,只要有家庭成员存在的,这个承包人即承包经营的家庭就没有消亡。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进城落户的农民是否有偿退出“三权”应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在尊重农民意愿前提下开展试点,发包方不得强行收回农民的耕地和草地。被上诉人枣林沟村委书面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王瑞强因属农户,又因其迁入辖区市转为非农户且有固定职业,其祖父、祖母去世,所以被上诉人枣林沟村委作为发包方是完全可以收回该承包地的。原审第三人王万明口头答辩称,同枣林沟村委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王生明口头答辩称,同枣林沟村委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枣林沟村委提交王武文(王伍文)的退地申请拟证明王瑞强户口迁出,自愿退地。王瑞强质证认为,当时不签退地申请就不给开证明,就不能迁出户口,且王瑞强是家庭的一个成员,不能代表联产承包的整个家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瑞强对本案讼争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1996年10月,王瑞强户籍转为非农户已迁入阳泉市常住人口,并在阳泉市工作至今,而同户另外两位成员也分别于1999年、2002年去世,故枣林沟村委于2004年将该户名下承包土地收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王瑞强现以《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第55条所载“从省政府文件下发后,承包方全家在设区的市登记为常住户口的,是否交回其二轮承包的土地,应当尊重承包农户的意愿,发包方不得强行收回农民的耕地和草地”为依据,主张其对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是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出台,且王瑞强迁出户口时已提交退地申请,故本院无法确认其仍对本案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王瑞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瑞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商思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