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荣茂与林国民、林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茂,林国民,林志鹏,厦门市凯利莱贸易有限公司凯利莱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2416号原告:林荣茂,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国民,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志鹏,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市凯利莱贸易有限公司凯利莱酒店,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318号4-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78260068Q。法定代表人:冯元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周笑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荣茂与被告林国民、林志鹏、厦门市凯利莱贸易有限公司凯利莱酒店(以下简称凯利莱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茂及被告凯利莱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民、林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荣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国民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3200元的标准,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林志鹏、凯利莱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国民、林志鹏和凯利莱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30日,林国民向林荣茂借款50万元,用于凯利莱酒店的经营资金周转,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林国民向林荣茂借款50万,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利息为每万元月息180元,林国民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给林荣茂;凯利莱酒店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次日,林荣茂向林国民支付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国民向林荣茂支付了利息,但未依约偿本金50万元。2012年7月1日,林国民再次向林荣茂借款10万元,林荣茂与林国民、凯利莱酒店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林国民向林荣茂借款60万元(含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利息为每万元月息200元,凯利莱酒店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该借款后延期至2015年7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国民仍无力还款。林荣茂与林国民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6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12月18日,林荣茂与林国民、林志鹏、凯利莱酒店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确认林国民尚欠林荣茂借款本息666000元,林荣茂同意将上述借款本息延期至2017年6月30日,月利息为13200元;林志鹏、凯利莱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林国民仅向林荣茂支付利息24000元,剩余本息尚未清偿。林荣茂遂诉至本院。林国民、林志鹏未做答辩。凯利莱酒店辩称:1、林荣茂与林国民于2015年7月29日和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延长了借款期限,凯利莱酒店未对该债务提供担保,该债务的担保人为林志鹏及案外人厦门市凯丽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丽莱公司)。2、林荣茂与林国民未经凯利莱酒店的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凯利莱酒店的保证期间仍应按照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确定,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3、林荣茂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凯利莱酒店主张保证责任,凯利莱酒店已免除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林国民与林荣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林国民向林荣茂借款50万元用于凯利莱酒店的经营,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利息为每万元月息180元,林国民应于每月5日支付利息。凯利莱酒店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庭审中,林荣茂主张其已依约支付了该借款。2012年7月1日,林国民与林荣茂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林荣茂向凯利莱酒店借款60万元,利息为每万元月息200元,林国民应于每月5日付息。凯利莱酒店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此后,林荣茂与林国民将该合同的签约时间更改为2013年和2014年,并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庭审中,林荣茂主张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包括了《合同1》项下的借款。2014年7月1日,林荣茂和林国民就前述借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3》),约定林国民向林荣茂借款60万元用于凯利莱酒店的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利息为每万元月息200元。凯利莱酒店仍作为连带保证人。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庭审中,林荣茂主张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是《合同2》项下的借款的延续。2015年7月29日,林荣茂和林国民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将借款60万元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每月1200元。2016年12月18日,林荣茂和林国民再签订一份《补充合同》,林国民确认截至2016年11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66000元;并约定将该笔欠款的还款日期顺延至2017年6月30日;自2016年12月1日期,月息按每月13200元计付。林志鹏和凯丽莱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庭审中,林荣茂主张该协议签订后,林国民未还款付息。本案审理中,林荣茂向本院确认其本案中并未主张林国民在《补充合同》中确认的截至2016年11月30日所欠的利息66000元,只主张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利息差额,该期间林国民已支付利息24000元。以上事实,有林荣茂出具的三份《借款合同书》、两份《补充合同》、林国民、林志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凯利莱酒店的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的询问笔录为证。林国民和林志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国民向林荣茂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结合林国民多次进行债务确认的事实,本院对林荣茂主张的其已依约支付借款本金予以确认。该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几经延期,并已届满,林荣茂要求林国民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月息13200元标准过高,故林国民未付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林荣茂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凯利莱酒店仅在三份《借款合同书》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盖章,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按六个月确定。该协议约定的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林荣茂未在保证期间向凯利莱酒店主张保证责任,凯利莱酒店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林荣茂要求凯利莱酒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志鹏作为担保人在2016年12月18日的《补充合同》上签名,承诺对林国民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期间六个月确定。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现已届满,林国民未依约还款,林荣茂要求林志鹏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志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国民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荣茂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志鹏对被告林国民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林国民追偿。三、驳回原告林荣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6元,减半收取5303元,由原告林荣茂负担58元,被告林国民、林志鹏共同负担525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洪昱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