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1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孙艳格与张雪芹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格,张雪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1202号原告:孙艳格,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夫):门兆生,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张雪芹,女,1991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孙艳格与被告张雪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兆生、被告张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艳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侵犯原告相邻权占用楼道的私建房门,拆除妨碍、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而产生的误工费1500元及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900元,共计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年1月在其装修期间将自家房门扩建至楼道公摊面积里,非法占有原告的楼道使用权,原告在发现被告的非法行径时告知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时物业管理公司承诺一定会将被告的私建房门拆除,事过半年违建仍未拆除,故起诉被告非法占有楼道私建,并将其拆除。张雪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没有占用公共面积,和楼上的门位置是一致的。我没有影响原告家正常生活使用,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艳格系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张雪芹系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系邻居关系。张雪芹装修房屋时将入户门进行了改建侵占了公共通道,孙艳格多次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投诉,但一直未得到解决。经本院现场勘查,张雪芹装修房屋时将其入户门向外进行了改建,侵占了145cm的公共通道。孙艳格称,张雪芹侵占通道后导致生活空间非常狭小局促压抑,改变了楼道原来的布局,生活非常不便,要求张雪芹拆除并恢复原状。孙艳格称因处理此事给其造成了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孙艳格与张雪芹毗邻而居,双方系邻居关系,张雪芹作为孙艳格的邻居应当给孙艳格的日常通行提供便利,张雪芹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亦不应当侵占公共的通道,其装修房屋时将入户门向外进行改建侵占了公共的通道,给孙艳格的通行和日常生活带来不便并造成妨碍,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故孙艳格要求张雪芹拆除该房门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艳格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孙艳格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雪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中滩村6号院2号楼2层2单元201号房屋改建的房门拆除并将房门恢复至原入户门位置;二、驳回孙艳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雪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京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缘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