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文金、魏小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文金,魏小凤,余远斌,龚明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393号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义县龙津镇前进大道格林郡A#商务中心10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60123723927301K。法定代表人:颜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堃,该公司职工。被告:周文金,男,1974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魏小凤,女,1975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余远斌,男,1985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龚明寿,男,1981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义农商行)与被告周文金、魏小凤、余远斌、龚明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义农商行诉讼代理人陈越、张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金、魏小凤、余远斌、龚明寿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周文金、魏小凤向原告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欠息为441222.64元,实际应付款项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为止);二、判令被告余远斌、龚明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平等协商,原告与被告周文金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并就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余远斌、龚明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同意为被告周文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就发放了该笔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人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按约履行。被告周文金、魏小凤、余远斌、龚明寿未进行答辩。原告安义农商行提供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合法;二、被告周文金、魏小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合法且系夫妻关系;三、被告余远斌、龚明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合法;四、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及保证担保事宜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五、2015年6月24日《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六、《还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欠息,2016年6月30日交息30200元,尚未结清本息;七、《利息试算表》一份,证明至2017年6月7日欠息为441222.6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文金因购建材向原告安义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载明为准。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内借款可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等内容。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文金、余远斌、龚明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借款人周文金在人民币3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余远斌、龚明寿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文金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并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45%,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截止2017年10月26日偿还利息306881.63元,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19289.55元。经审理另查明: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8月15日经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变更为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文金与被告魏小凤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安义农商行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安义农商行与被告周文金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余远斌、龚明寿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周文金向原告安义农商行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文金出具的借款凭证及还款明细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义农商行已按约为被告周文金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被告周文金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安义农商行借款,至2017年10月26日止尚欠原告安义农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19289.55元未还,该事实有原告安义农商行提供的利息试算表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周文金未按照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安义农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魏小凤系被告周文金的妻子,本案借贷事实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余远斌、龚明寿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周文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文金、魏小凤、余远斌、龚明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有悖于法,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金、魏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2017年10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619289.55元;二、被告周文金、魏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余远斌、龚明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0元,由被告周文金、魏小凤、余远斌、龚明寿负担。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交,被告周文金、魏小凤、余远斌、龚明寿给付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4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建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人民陪审员 宋千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梦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