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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坤元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坤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696号罪犯王坤元,男,1978年2月2日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广铁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坤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万元。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8年4月15日止。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为该犯减刑10个月。截止2017年9月1日余刑为9年9个月14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7年10月2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坤元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9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坤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履行财产刑判项能力而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坤元减为有期徒刑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