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5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张勇与余福琼、张余幸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余福琼,张余幸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5民初716号原告:张勇,男,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75年11月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军,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福琼,女,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张余幸子,女,1994年12月20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官扬,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勇诉被告余福琼、张余幸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贵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正超、人民陪审员杨子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龙军,被告余福琼、张余幸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1月1日被告余福琼丈夫张继(已故,原系紫云自治县板当镇政府工作人员)在紫云自治县板当镇经营沙厂,因其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双方是亲戚关系,即向他人凑钱借给被告余福琼丈夫张继,当时张继承诺将及时归还。2014年6月张继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名下所有财产均由二被告继承,被告张余幸子系张继女儿。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及偿还借款,二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履行偿还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提出如前请求。被告余福琼、张余幸子辩称,本案的借款事实不清,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假。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是以借款资金实际交付,借款事实真实发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即使借款事实存在,这也是属于张继的个人债务,被告余福琼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属于张继与余福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1月1日,在张继过世后2014年原告向余福琼说借款的事,余福琼不知借款一事拒绝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在拒绝履行后权利人要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但是本案是今年才起诉的,已经有三年多的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围绕诉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张勇提交的借条,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并不是二被告出具,故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此借条不能证实借贷的真实发生,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要以实际收到借款资金为生效条件,但本案不能确定张继是否收到原告诉称的30万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二被告经本院三次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代理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未发表具体意见,也未要求法院委托鉴定,仅以不是二被告书写,不能确定真实性进行抗辩,结合后述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张继原开办沙厂的名称及现在保宏矿业公司的投资人、股东信息,二被告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宏矿业公司是2015年成立的,2015年张继已过世,现在保宏矿业公司的股东是张余幸子,并且与张继原开办的沙厂没有任何关系;紫云县新城区的房子是张继去世后,被告余福琼购买的,与张继没有联系;紫云县环城路的房屋的确是张继生前与余福琼修建的,现已全部由张余幸子继承,跟余福琼没有关系;但本案不是二被告是否有偿还能力,而是借条是否真实,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因为张继现已过世,被告余福琼不知情,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定张继是否收到原告诉称的30万元,此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告主张张继生前开办采石场,死亡遗留财产及财产继承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申请的证人余某、张某证言,被告认为两证人系原告的亲人,证言有偏颇,并且在张勇借钱给张继时两证人都某是在场人,与余福琼谈论借款一事也未有其他人在场。本院认为,证人余某系原告之母,也是被告余福琼之姐,被告余福琼幼年时期到读书均与证人居住,由证人照顾生活,同样,证人张某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与被告也属近亲。两位证人陈述,张继向原告借款30万元,张继死亡后,因开办采石场欠账较多,被告经济困难,原告未及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否认借款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二被告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流水上没有显示是否是原告的账号,原告陈述是2011年1月1日当天交付的现金并出具借条,但借款时间与银行流水大额资金交易时间不吻合,交易记录显示时间是2009年12月30日和2010年11月4日,原告诉称提前两个月和一年准备现金不符合常理,并且银行流水资金的交易不一定就是用于借款给张继,有可能是其他的用途。本院认为,该银行流水显示有资金的变动,但是未显示资金往来的账号户名,故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二被告提交张继与陈玉平签订的借条、借款协议书与继续借款协议书,原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此组证据仅能证明张继与陈玉平借款时双方签订协议所采用的方式,不能推断出张继生前向他人借款惯例,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余福琼与被告张余幸子系母女关系。原告张勇之母余某与被告余福琼系同胞姐妹。借款人张继与被告余福琼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张余幸子。被告余福琼之丈夫张继,生前为紫云自治县板当镇政府工作人员,生前在紫云县××大坝村坝××组开办“紫云自治县坝平富有采石场”。因其经营采石场经济困难,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2日,张继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余幸子向贵州省紫云县公证处申请公证,紫云县公证处作出(2014)黔紫证字第1116号公证书,公证书证实,张继于2014年6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余幸子系张继之女,张继之父亲已先张继死亡,张继之母胡金珍放弃张继全部财产份额的继承,张继之妻余福琼放弃张继全部财产份额的继承,张继遗留的遗产:1、存于安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紫云县管理部的公积金30100.8元。2、张继与被告余福琼共有位于紫云县××山镇环城路××地××房屋××栋(土地使用证:紫土资国用(2003)第0099号,土地面积1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紫房权证松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紫房松山共字第00000474号,建筑面积507.31平方米)。3、生前留有与妻子共同共有位于贵州省紫云县××大坝村坝××组的紫云自治县坝平富有采石场所有财产。4、张继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均由被告张余幸子继承。同时查明,张继死亡时,被告张余幸子系高三学生,现为在校大学学生。在2015年注册的紫云自治县保宏矿业有限公司中,被告张余幸子系三个出资人的自然人股东。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余福琼与张继系夫妻,张继向原告借款系用于采石场经营,经营收入属于家庭所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余幸子继承张继生前财产,应当承担张继生前债务的偿还责任。因二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如果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系近亲关系,借款人张继原系国家工作人员,生前开办采石场的事实存在,原告为其提供一定的资金帮助的可能性成立。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代理人以借款人死亡不能确认借款的真实性,但对原告当庭要求申请鉴定借条真假时,未明确表示意见,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借条的虚假。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张继死亡后张勇与余福琼曾协商对借款如何偿还的事实。本院认定张继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存在。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张继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余福琼与张继是夫妻关系,借款是用于采石场的经营,从贵州省紫云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中,可以证实,张继开办的坝平富有采石场,与被告余福琼共同所有,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福琼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继死亡后,被告余福琼虽然放弃对张继遗留财产份额的继承,不能免除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余幸子继承张继生前财产,财产价值超过所欠债务,应当对张继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辩称,即使借款事实存在,此笔借款系张继生前个人债务,张继借款用于采石场经营,但采石场一直是亏损,未给家庭增加任何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且二被告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二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的行使权利。本案中,张继2014年1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2014年6月2日张继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及张继借款一事,因二被告表示现在经济困难,表示以后会偿还,是要求延期的表示,不是拒绝还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在张继死亡办理丧事期间,原告向二被告提及张继借款一事,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福琼、张余幸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3000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余福琼、张余幸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景贵政审 判 员 姚正超人民陪审员 杨子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卜国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