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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茅婕与汪瑞荣、包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婕,汪瑞荣,包河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142号原告:茅婕,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汪瑞荣,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包河清,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茅婕诉被告汪瑞荣、包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婕、被告汪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河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2.按照双方签署的约定年利率7%支付利息47879.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汪瑞荣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凯迪拉克汽车,2013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15万元。被告汪瑞荣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至今未付。在被告汪瑞荣与原告借款时,被告包和清与被告汪瑞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包和清对该借款也知晓,故被告包和清应与被告汪瑞荣一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瑞荣答辩称,以上事实均认可,我打算在本月即8月20日以前还5万元,剩下的在10月30日以前一次性还本金10万元和利息47879.48元。被告包和清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包和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包和清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汪瑞荣向原告借款10万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年利率7%。2013年5月28日,被告汪瑞荣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9月4日,被告汪瑞荣分别在两份借条上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汪瑞荣与被告包和清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瑞荣两次向原告茅婕借款共计1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庭审中,被告汪瑞荣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汪瑞荣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汪瑞荣为借款人。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汪瑞荣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汪瑞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因双方约定年利率7%,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47879.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瑞荣与包和清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离婚,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汪瑞荣与包和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包和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汪瑞荣与被告包和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判决被告包和清与被告汪瑞荣就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瑞荣、包和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茅婕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汪瑞荣、包和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茅婕支付利息人民币4787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8元由被告汪瑞荣、包和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海翠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亚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