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英凤、黄光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英凤,黄光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凤,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利,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根茂,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彩,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陈英凤因与被上诉人黄光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英凤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黄光彩支付陈英凤欠款412198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光彩承担。事实与理由:1.陈英凤应黄光彩请求,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日分多次累计向第三方支付人民币142800元。其一,2015年3月,黄光彩因投资购买船舶资金困难而向陈英凤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3月9日陈英凤从广州平安银行���韵路支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3日后,黄光彩通过手机短信要求陈英凤将借款转给江门市长河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厂),陈英凤用广州平安银行科韵路支行的个人账户(账号20×××93)通过网银转款10万元人民币给船厂在江门市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堆支行的账户(账号80×××49),并备注“壹艇汇2号预付款”;其二,2015年3月19日陈英凤根据黄光彩的请求,通过广东发展银行的个人账户转款人民币3000元给平安银行科韵路支行业务员黄国桐(兴业银行黄国桐个人账户,账号82×××17),用于办理上述10万元贷款手续费;其三,黄光彩又以支付其公司的会歌制作费为由向陈英凤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5年4月22日陈英凤通过广东发展银行个人账户转款人民币3万元给案外人吴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62)并备注“录歌费用”;其四,2015年4月27��,陈英凤根据黄光彩的借款请求,通过广东发展银行个人账户转款给案外人姚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00),并备注“壹艇汇服装款”;其五,2015年6月1日,陈英凤又根据黄光彩的请求,通过广东发展银行个人账户分两次转款人民币6000元给杨志林(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44)用于游艇租赁,并备注“今晚游艇定金”、“今晚游艇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陈英凤累计代黄光彩向第三方支付1428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却以陈英凤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黄光彩委托为由对该笔借款不予采信,属事实认定错误。2.2013年底到2014年5月20日黄光彩分多次向陈英凤借款共计人民币36000元。黄光彩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陈英凤提出借款要求,陈英凤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其支付借款,且黄光彩于2014年5月20日手写“借条”一份交由陈英凤保管。其内容为:今借到陈英凤人民币36000元,从今天开始计起,利息为1500元/月,月底付息。借款人:黄光彩。2014.5.20。由此可见,黄光彩已收到陈英凤支付的借款36000元,并承诺即日起开始付息每月1500元,该笔借款陈英凤也实际交付给黄光彩,借款合同生效。一审法院却以借款数额的形成和其他借款方式向黄光彩借款的时间、数额等借款细节未作合理说明为由对该借条不予采信,不仅事实认定错误,且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原则。对于黄光彩已经承认的收到陈英凤支付的36000元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3.陈英凤交付给黄光彩的借款总计为45万元,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黄光彩一直向陈英凤借款,且陈英凤一直通过现金交付、银行转账或者代为支付其他款项的方式向黄光彩交付借款,在此期间黄光彩也不断出具借条,且借条上均载“借到陈英凤借款”的字样以对收到借款进行确认。直到2015年8月13日黄光彩累计向陈英凤借款45万元并向陈英凤出具一张总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英凤人民币45万元整。还款时间为半年。借款人黄光彩。2015.8.13。借条原本因计算错误而记为43万元,经陈英凤向黄光彩说明情况后黄光彩又将其改为45万元并交由陈英凤保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而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认借款为45万元,且承诺半年内偿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以陈英凤未举证证明借款数额为双方协商一致修改为由,认定双方仅就43万元借款数额达成合意,又以借款合同成立需实际交付为由仅认定陈英凤实际借款为36802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期间陈英凤提供多份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不断向被出借人出借借款的事实,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黄光彩拒不到庭进行抗辩,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仅对45万元中一小部分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黄光彩未提出答辩意见。陈英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光彩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由黄光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英凤人民币36000元,从今天开始计起利息为1500元/月,月底付息”,借款人处有黄光彩签名;2.2014年5月28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英凤人民币12000元,答应在2014年6月5日前还”,借款人处有黄光彩签名;3.2015年3月25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英凤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整”,有黄光彩签名。陈英凤主张前述证据1-3可证明其前期一直借款给黄光彩;4.2015年8月1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英凤人民币45万元整,还款时间为半年”,借款人处有黄光彩签名,借条中的“45万元”有涂改痕迹,原为“43万元”;5.账号为20×××93、户名为陈英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盖有平安银行广州科韵支行运营业务专用章,显示陈英凤于2015年3月9日贷款100000元后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网银向江门市长河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陈英凤主张该100000元为其代黄光彩支付;6.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清单,该清单记载客户姓名为陈英凤,盖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发大厦支行业务公章,显示陈英凤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6日通过广发银行向黄光彩6217057000041590504的账户转账3000元、1000元、300元、4000元、300元、52元、10000元、700元、350元、16900元、200元,共计36802元。陈英凤主张该明细中记载的其于2015年3月19日向平安银行黄某桐转账的3000元为办理前述贷款的中介费,2015年4月22日转账给吴某并附言“录歌费用”的30000元为代黄光彩支付其公司的会歌制作费,2015年4月27日转账给姚某并附言“壹艇汇服装款”的3800元为代黄光彩支付其公司的服装费,2015年6月1日转账给杨某林的两笔3000元款项,亦为代黄光彩支付用于客户租赁游艇,附言分别注明“今晚游艇定金”和“今晚游艇费用”,以上代付费用合计42800元。另就剩余借款,陈英凤主张其以现金、微信转账、信用卡给黄光彩刷、银行卡给黄光彩直接取款等形式出借给黄光彩。综合审查前述证据及陈英凤陈述,除证据2和证据3外,其余证据陈英凤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一审法院对证据1、证据4、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和证据4可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但因陈英凤未举证证明证据4的借款数额由双方协商一致修改,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最终仅就430000元借款达成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除要求具备借款合意外,还必须满足借款实际交付这一要件。本案中,就陈英凤主张的借款中的36802元,因有陈英凤提交的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清单予以证实,黄光彩未应诉抗辩,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就陈英凤主张的其代黄光彩向第三方支付的142800元,因陈英凤未提供证据证明为黄光彩委托其支付,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就剩余部分借款,因数额较大,陈英凤未能提供转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证据1中的借款数额的形成和以其他借款方式向黄光彩借款的时间、数额等借款细节也未能作合理的说明,仅有借条不足以证实剩余借款已实际交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英凤向黄光彩交付借款36802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2日前,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陈英凤作为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黄光彩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在审核陈英凤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黄光彩应向陈英凤返还借款本金36802元,对于陈英凤主张的借款超过36802元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陈英凤要求黄光彩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光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英凤偿还借款本金3680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陈英凤负担7392元,黄光彩负担658元。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陈英凤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黄光彩与陈英凤于2017年5月16日重新签署的《借条》,载明内容包括:(1)以现金、银行转账、微信等方式借款,尚欠款项44万元;(2)“还款计划如下:2017.5.23前还5万元整,以后每月还2万元整,还到2017年12月。余额2018年5月之前全部还完。”;(3)“借款如下:一、2015年3月12日黄光彩借陈英凤10万元整以银行转账支付指定给江门市长河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二、2015年4月22日黄光彩借陈英凤3万元指定以转账支付给吴欢。三、2015年4月27黄光彩借陈英凤3800元指定转账给姚军。四、2015年6月1日黄光彩借陈英凤6000元整指定转账给杨志林。五、2015年3��19日黄光彩借陈英凤3000元指定转账给黄国栋。六、黄光彩以现金、转账向陈英凤借307000元整,以前借条(2015年8月13)与本借条相同。注:2017年5月16日在深圳还人民币10000元整》。”2.陈英凤与黄光彩于2014、2015年间和2017年5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陈英凤提交的上述两项证据,其中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印证《借条》的内容。由于黄光彩在一、二审诉讼中经传唤均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黄光彩与陈英凤于2017年5月16日重新签署的《借条》、该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认定为新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借条》反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英凤一审时的起诉请求为黄光彩还款金额为45万元。陈英凤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其与黄光彩于2017年5月16日重新签署的《借条》,可以认定尚欠借款为44万元。其中包括,1.平安银���广州科韵支行出具的陈英凤账号20×××93的转账记录,证实2015年3月12日陈英凤向江门市长河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2.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发大厦支行出具的陈英凤卡号62×××99的转账记录,证实2015年4月22日向吴欢转账3万元、2015年4月27日向姚军转账3800元、2015年6月1日向杨志林转账6000元、2015年3月19日向黄国桐转账3000元,以及向黄光彩转款11笔共计36802元的记录。3.关于剩余借款,本院采信陈英凤的主张,即陈英凤以现金、微信转账、信用卡给黄光彩刷、银行卡给黄光彩直接取款等形式出借给黄光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黄光彩与陈英凤于2017年5月16日重新签署的《借条》,黄光彩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即“2017年5月23日前还5万元整,以后每月还2万元整,还到2017年12月,余额2018年5月之前全部还完”进行还款,逾期还款时,需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英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光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英凤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30日,以5万元为基数;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以7万元为基数;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以9万元为基数;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以11万元为基数;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以13万元为基数;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以15万元为基数;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17万元为基数;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以19万元为基数;2018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4万元为基数);三、驳回上诉人陈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陈英凤负担50元,被上诉人黄光彩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83元,由被上诉人黄光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国雄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东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