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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执异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查代林、张远锋与光耀集团有限公司、郭赞楼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代林,张远锋,光耀集团有限公司,郭赞楼,郭耀名,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源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宝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光耀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同治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鑫来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3执异12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查代林,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申请执行人:张远锋,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郭耀名。被执行人:郭赞楼,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郭耀名(曾用名郭赞明),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法定代表人:庄胜东。被执行人: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郭壮葵。被执行人:金源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邬国邦。被执行人:惠州市宝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王鹏。被执行人:天津光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被执行人:惠州市同治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建东。被执行人: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郭赞忠。被执行人: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郭耀名。被执行人:惠州市鑫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杨镇古。被执行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郭耀名。被执行人: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庄胜东。被执行人: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被执行人: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郭壮葵。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远锋与被执行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郭赞楼、郭耀名、惠州市同治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源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宝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光耀投资有限公司、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怡海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天合公司)、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鑫来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等系列案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查代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查代林提出异议申请称,请求依法解除(2017)粤13执314、317号《执行裁定书》对天合公司在(2017)粤13破1号破产案中对怡海公司债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天合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怡海公司房产开发项目中负责整体的项目工程管理。异议人作为分包方,通过与天合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负责怡海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具体施工工作。因而天合公司对怡海公司的债权,实为异议人在项目开发中的所花费的人工、材料等工程费用,也即该债权实质上是异议人对怡海公司的债权,而非天合公司自身的债权。在怡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天合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各方建筑分包商的委托,向怡海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并希望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工程款的清偿。若该笔债权因冻结而未能获得清偿,则矛盾可能会进一步激化,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导致极其严重后果。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立案的申请执行人张远锋与被执行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郭赞楼、郭耀名、惠州市同治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源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宝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光耀投资有限公司、怡海公司、天合公司、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鑫来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等系列案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510号、(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345号判决书,一审判决确定:一、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远锋偿还借款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远锋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三、被告郭赞楼、郭耀名、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源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宝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光耀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同治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天合公司、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鑫来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远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290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郭赞楼、郭耀名、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源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宝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光耀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同治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天合公司、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鑫来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13执314、317号裁定,裁定冻结本院(2016)粤13破1号破产清算一案中被执行人天合公司对怡海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90000000元。在破产清算一案中,被执行人怡海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批准怡海公司重整计划。2017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6)粤13破1-26号裁定,批准怡海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怡海公司重整程序。在怡海公司提供的债权核查表中,天合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本院申报了债权,债权性质为工程款优先债权。利害关系人查代林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天合公司为惠州怡海房产开发项目中的总承包方,异议人查代林为天合公司的分包方,负责开发项目施工工作,天合公司对怡海公司的债权实为异议人对怡海公司的债权,上述冻结裁定侵犯了分包商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对于上述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2017)粤13执314、317号裁定书中第一项裁定冻结本院(2016)粤13破1号破产清算一案中被执行人天合公司对怡海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90000000元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章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天合公司在(2016)粤13破1号破产清算一案中作为债权人申报了对怡海公司的债权,因此,本院裁定冻结天合公司对怡海公司债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查代林称其为怡海公司房产开发项目中的分包方,冻结被执行人天合公司的到期债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天合公司的关系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且异议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异议人对其权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查代林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唐  荣  平审判员 郑  松  荣审判员 黄  陈  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泽晖(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