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执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湖州秦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州秦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3执12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湖州秦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皈山乡孝源村,组织机构代码66058433-9。法定代表人:梅芳。被执行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南方家具家园11幢3单元305号,组织机构代码30740261-0。代表人:张为民。被执行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5707113-4。法定代表人:吕勤耕。申请执行人湖州秦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浙0523民初5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州秦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217491元(含诉讼费387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州秦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尚有债权217491元及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XX强人民陪审员 元玉良人民陪审员 诸东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