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贺玉勤与常小彦、平陆鸿源刚玉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小彦,贺玉勤,平陆鸿源刚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小彦,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玉勤,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木,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陆鸿源刚玉厂,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圣人涧镇南坡村。法定代表人:刘百社,该厂厂长。上诉人常小彦因与被上诉人贺玉勤,原审被告平陆县鸿源刚玉厂(以下简称鸿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9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小彦,被上诉人贺玉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涧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鸿源厂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小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852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据供货款数额,出具缴纳17%的增值税发票,即24888元。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应缴纳税款应从货款中扣减。另,上诉人所欠货款是承兑汇票不是现金,兑换贴现亦应在货款中扣减。故上诉人应给付货款28520元。综上,一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纳税义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贺玉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和理由:答辩人给上诉人供白料,经结算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答辩人以此主张应予以支持。税收缴纳是纳税人与国家税务部门之间法律关系,并非上诉人抗辩理由。另,承兑是一种行为,不是承兑汇票,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承兑,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票据纠纷。故上诉人诉求不能成立。鸿源厂未到庭陈述意见。贺玉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货款67900元及利息162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常小彦从原告处购买白料。2015年4月20日,被告常小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白料款承兑壹拾肆万陆仟肆佰元(146400元),落款平陆鸿源刚玉厂,常小彦”。欠条落款处的“平陆鸿源刚玉厂”系被告常小彦所写。后被告常小彦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88600元,剩余5780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二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常小彦为被告平陆县鸿源刚玉厂提供白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常小彦欠原告货款146400元,后分三次支付88600元,剩余57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常小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常小彦支付剩余货款5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系买卖关系,且原告提交的欠条落款处“平陆鸿源刚玉厂”系被告常小彦所写,可知,原告与被告鸿源厂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故被告鸿源厂对原告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常小彦虽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且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常小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支付货款的条件,故被告常小彦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常小彦要求原告承担损失,其未提交证据,难以采信。被告鸿源厂要求原告承担应诉的交通费2200元,因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鸿源厂可以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利息16296元,因其未提交证据,应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常小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玉勤支付货款57800元;二、驳回原告贺玉勤对被告平陆县鸿源刚玉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贺玉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贺玉勤负担593元,被告常小彦负担1307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涉案欠条载明内容及已给付货款无异议,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常小彦称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贺玉勤提供销售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对此,贺玉勤不予认可。上诉人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载明内容也不足证明该事实。且公民应否缴纳税收及数额系税务部门职权范畴。故上诉人主张从剩余货款中扣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货款应否扣减贴现费用问题。上诉人称所欠货款是承兑汇票而非现金,主张应从货款中扣除贴现款。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称欠条载明的承兑是一种行为,而非承兑汇票,且之前货款均是现金支付,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全责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日常交易习惯,除特殊注明外欠款数额应以人民币现金计量。欠条中承兑二字不应扩大解释为承兑汇票,且之前货款均是现金支付。上诉人主张货款系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费用,该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鸿源厂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常小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常小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敏审判员 程丽珍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梦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