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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高建秀与陆文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秀,陆文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3419号原告:高建秀,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江、米欢,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陆文莲,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迎峰,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建秀诉被告陆文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8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到还清借款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1月,被告因投资酒店等须资金周转向XX翠借款400000.00元,因被告与XX翠不熟,XX翠要求原告共同借款,为了帮助被告借款,原告便与被告共同向XX翠借款400000.00元。该款由被告使用后未及时还款和支付利息。XX翠多次催款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现起诉要求偿还。另外,在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之后,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陆文莲辩称:2016年1月18日是我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不是真实的,是原告用于欺骗自己丈夫的。转账的180000.00元是真实的,但该笔钱是原告与我共同拿出去放水的,这些借款人可以证明已还了部分给原告,具体偿还了多少我不清楚,原告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在2016年1月18日由陆文莲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通过银行的转账流水,经被告陆文莲质证提出异议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共同向他人放贷,收取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借款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18日,被告陆文莲向原告高建秀借款180000.00元。陆文莲向高建秀出具书面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高建秀人民币180000.00元,用一款奥迪Q5作抵押。担保人陆文莲、借款人吴达顺2016年1月18日。”该借条上的借款人是吴达顺(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没有此人),实际借款人是陆文莲,原告高建秀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转给了陆文莲。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另查明,原告高建秀起诉要求被告陆文莲偿还400000.00元是代被告陆文莲偿还的其他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高建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陆文莲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高建秀要求被告陆文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即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较为适宜。针对原告高建秀起诉的400000.00元系代被告陆文莲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应另案起诉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高建秀要求被告陆文莲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文莲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秀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利息从2017年9月11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00元,减半收取计4800.00元,由被告陆文莲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直径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吴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